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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欧阳露璋与李根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XX,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反诉被告)欧阳XX,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平江县XX镇XX村407号。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中心19楼。法定代表人:周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鸿,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号。原告欧阳XX与被告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李XX、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XX诉称:2013年6月18日13时10分许,��告从南江镇回家,当原告驾驶摩托车靠右行驶至南昌路时,被告驾驶的湘FMU6**号两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超越一辆农用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湘FM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647.5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567.52元、后段医药费3800元、误工工资114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阳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4.平公交(认)字(2013)第40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5.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后段医药费及建议休息时间;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总共10567.52元,包括法医鉴定费450元;8.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46元,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为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有些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李XX不认可。反诉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李XX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XX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6412.9元(含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0元、后段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0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李X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李XX的伤情、后段医药费、建议休息时间;4.医药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为5963.43元,证明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5.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为450元;6.平江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通知单一份,证明李XX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李XX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欧阳XX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康馨大药房的金额为2080元的购药小票不属于正规发票,后段医药费要凭票据,医药费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法医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XX对原告欧阳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欧阳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李XX提交的第4份���据有异议,金额为5963.43元的医药费发票的印章模糊,医院出具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属于后段医药费;对被告李XX提交的第5、6份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欧阳XX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医药费票据中金额为2080元的康馨大药房的小票,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44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提交的第4份证据,金额为5213.9元的医药费发票的出票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但是,载明住院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因此,不属于后段医药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13时10分,被告李XX驾驶湘FMU6**号二轮摩托车,经过平江县南江镇南昌路地段,在超越一辆农用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欧阳XX驾驶的湘FM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欧阳XX与被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40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阳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XX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显示:原告欧阳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3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被告李XX受伤后,先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治疗,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其妻子护理。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显示:被告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个月。原告欧阳XX驾驶的牌号为湘FM8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本人,原告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湘FMU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XX本人,李XX有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李XX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2年12月18日0时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原告欧阳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包含后段医药费):8057.52元+3800元=11857.52元;2.护理费(21836元÷365天)×11天≈658.1元;3.误工费(21836天÷12个月)×5个月≈90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1天×2人=660元;5.法医鉴定费450元;6.交通费446元。综上,原告欧阳XX的费用合计为23169.92元。被告李XX对原告欧阳X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欧阳XX承担李XX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诉讼中,原告欧阳XX与被告李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欧阳XX向被告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XX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欧阳XX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2.原告欧阳XX放弃要求被告李XX对其进行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未带安全头盔,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XX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本案被告李XX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李XX驾驶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欧阳XX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2086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8.1元、误工费9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承保的医药费用要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与原告欧阳XX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欧阳XX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原告欧阳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诉���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欧阳XX关于精神损害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XX各项损失人民币20862.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欧阳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限原告欧阳XX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开户行:建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43001723666052501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反诉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