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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于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负责人向某某,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向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期满后,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勇于2011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于某某木制品厂资金周转。2011年8月1日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支单,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月息为3%,用某某木制品厂的股份和设备以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资金利息27838.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答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找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负责人向桂生不知情;第二、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此款吴某某并非用于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第三、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投资人吴某某已于2013年10月5日由吴某某将该企业转让给向桂生,在双方的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前后的债务分担作了详细的约定,在本案中,现在的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第四、50000.00元借款情况及用途,现在的投资人不知情,并求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吴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第三条、借款用途:云阳县盘龙镇工业区某某木制品厂短期周转金。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按月收息,在每月2日前结清当月利息。第五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每日壹仟元(1000元/日)的违约金收逾期罚息。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吴某某签字,并加盖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公章。2011年8月1日,原告于某某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0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某某木制品厂周转资金;数额:50000.00元;注:还款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三,每月2号前结息,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支单加盖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公章。2013年10月5日,吴某某将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转让给向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加盖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公章,吴某某勇与向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和2013年11月13日在云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企业的投资人由原来的投资人吴某某变更为现在的投资人向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支单、取款凭条、工商查询登记、木制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辩称现投资人已由吴某某变更为向某某,应当由原来的投资人吴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的投资人由吴某某变更为向某某,沿用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公章、木制品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投资人变更,被告现投资人向某某与吴某某达成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投资人之间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了该厂投资人发生变化但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由企业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给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支单,表明原告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应当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承担27838.90元的资金利息和3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了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应当给付的合同期内(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利息为3075.00元。对于原告于某某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于某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00元,利息3075.00元,并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7.00元,保全费1059.00元,公告费200.00元,由被告云阳县某某木制品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赖江帆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