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颜峰与刘杨书,林长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峰,刘杨书,林勇,林跃,林长国,林雪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颜峰,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发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杨书,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林勇,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林跃,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林长国,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林雪芹,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颜峰与被告刘杨书、林长国、林雪芹、林勇、林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颜峰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瑞霞、人民陪审员黄朝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冉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书、林长国、林雪芹、林勇、林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杨书因修路占地发生纠纷,被告林勇、林跃、林雪芹获知后,约定共同找原告夫妇。2011年5月7日,被告获知原告到庙溪赶集,当天中午被告林勇、林跃、林长周、林长国、林雪芹来到原告夫妇必经之地,用木棒等工具致伤原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0299.17元,误工损失4500元,护理费应计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60元,交通费45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471.67元。上述各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471.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雪芹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把我与林长国、刘杨书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其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为林长国、刘杨书提供劳务不符合事实,孝敬父母是子女的责任;三、原告将林长国、刘杨书列为被告林跃的法定代理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长国、刘杨书辩称:一、致伤原告的直接行为人是林跃,共同行为人是林勇,这是(2012)酉法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林跃的父母林长河、张文秀应是其法定代理人;三、本案事实清楚,能确定具体行为人是林跃、林勇,不应由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杨书与颜峰因修便道占地发生纠纷,2011年5月7日12时许,林跃伙同林勇、林雪芹、林长国、林长周在酉阳县庙溪乡湘河村1组公路上,拦停颜峰、代玉情夫妻的摩托车,持木棒将颜峰、代玉情夫妻打伤。事发后,原告颜峰于当日被送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结论为:脑震荡伤、头皮裂伤、右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11日,原告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并于2013年5月13日行右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酉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5日在行右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201.52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时限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1年8月10日该所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其伤残程度不构成评定依据;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3、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13日为完全护理时限,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完全护理20日,出院后需休息20日;4、营养时限30日;5、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左右。同时查明,被告林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林勇被酉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林长国被酉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林雪芹被酉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被告林跃于2013年3月18日年满18周岁。在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另一当事人林长周的起诉而只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酉阳县公安局2011年8月6日对林颖询问笔录、2011年8月14日对林跃的询问笔录、2011年9月20日对林跃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日对林勇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4日对林勇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6日对林勇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7日林勇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7日对林雪芹询问笔录、2013年2月25日对林雪芹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6日对颜峰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6日对代玉情询问笔录,颜峰身份证户口登记薄、病历、转院证(彭水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酉阳人民医院)、出院证(酉阳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六张、用药清单(彭水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用药清单(酉阳人民医院)、医疗收据3张、用药清单(酉阳人民医院)、发票一张(黔江民族医院)、鉴定收据(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林跃、林长国、林勇、林雪芹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跃、林长国、林勇、林雪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纠纷是因原告与被告刘杨书因修便道占地产生纠纷,但相关当事人应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四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林长周的起诉,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续治疗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201.52元;2、误工费:50元/天×90天=4500元;3、护理费:50元/天×46天=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能与其治疗时间一一对应,但鉴于交通费是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22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跃、林长国、林勇、林雪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221.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林跃、林长国、林勇、林雪芹共同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华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