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与詹昌龙、张贤树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詹昌龙,张贤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法定代表人江新长,厂长。委托代理人江维完,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昌龙,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启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树,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丹,浏阳市弘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与被告詹昌龙、张贤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江维完、被告詹昌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被告张贤树和委托代理人唐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诉称,二被告在租赁江西省上栗县康乐花炮厂进行花炮生产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花炮引线,期间有赊欠。2013年1月22日,双方经核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完彩引线未支付货款,被告张贤树出具收条,按市场价格每米0.13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4228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所欠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282元。被告詹昌龙辩称,被告詹昌龙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江之间欠款不属实,从2010年1月31日起,二被告詹张合伙租赁厂房生产销售烟花,生产期间,江维完送来引线,但是双方对价钱未进行明确的约定,2013年元月22日,双方进行了协商,江维完送引线米数属实,但价钱无法确认。江维完送的引线在销售过程中无法点燃。双方均就引线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经过质量检测认定该引线产品不合格。综上,江维完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无法确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詹昌龙的起诉。被告张贤树辩称,原告与被告詹昌龙系长期的花炮原材料供销关系,其送来的原材料交被告张贤树核实签收后由被告詹昌龙结算付款。二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张贤树出具收条系代理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张贤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贤树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乐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原告销售的引线送往被告租用的康乐烟花厂。2、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租厂协议书一份和证明一份,拟证两被告租赁了上栗县康乐出口花炮厂生产鞭炮的事实。3、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贤树出具给原告股东江维完收条一份,拟证被告购买原告彩引313200米的事实。4、上栗县康乐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及收款收据2张、入库通知单3张,拟证租的厂房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事实及同期的货物单价。5、民事裁定书,拟证上次诉讼江维完撤诉的事实。被告詹昌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被告张贤树和委托代理人唐丹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江维完是厂里股东。2、三性无异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引线数量无异议。4、三性均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引线生产时间不同,不能证明其引线价格。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詹昌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彩色引线检验报告一份(2页),拟证原告方送过来的彩引系不合格的产品的事实。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江维完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方不知情,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我方不予认可。我们送了二十多次引线,原来一直没有说过有问题。被告张贤树和委托代理人唐丹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报告的送检我们没有参与,我们不清楚。被告张贤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二被告均表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和当月15日销售给上栗县兴发出口花炮厂花炮彩引的入库单二份,入库单注明彩引单价每米0.135元,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7月5日销售给上栗县金山萍水烟花鞭炮厂花炮彩引的入库单一份,入库单注明彩引单价每米0.14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花炮彩引单价每米0.13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花炮彩引单价为每米0.135元,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詹昌龙提交的证据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相关的检测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其送检的花炮彩引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所生产,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与江西省上栗县康乐出口花炮厂共同签订租厂协议书进行鞭炮烟花生产,在此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花炮引线,期间有赊欠。2013年1月22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张贤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收条今收到江维完彩引叁拾壹万叁仟贰佰米(313200米)张贤树条2013年1月22日”。由于双方没有对引线的单价进行约定,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就引线价格自行协商,双方同意按每米0.12元进行结算,总计引线货款为3758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撤回价格鉴定申请。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条据原件、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得原告引线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引线货款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树提出二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树与另一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租用上栗县康乐出口花炮厂进行鞭炮烟花生产,在生产经营期间又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收条,其行为具有合伙的部分特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昌龙、张贤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浏阳市荷花荷竹引线厂引线货款375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詹昌龙、张贤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