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招标管理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5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侯审,同月14日因违反取保侯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顺庆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恒、姚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收受罗X兵20,000元的事实。(一)2012年上半年,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规划三、四路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人员罗X兵,为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能够顺利备案,在王XX办公室外的过道里,送给王XX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杨X刚从业资格证及南充化工园规划3、4路代理备案资料。证实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规划3、4路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文件、批文等资料备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罗X兵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他为了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规划3、4路修建的招标文件顺利备案,他和刘X武一起到了南充市建设局招标站,他一个人到了王XX办公室,把王XX从办公室叫出来,在过道上,他用事先用牛皮纸信封装的10,000元递给王XX,并给王XX说“王哥,备案的事你关照下”。王XX就说“看了文件再说”,王XX就把钱收下了。(2)证人刘X武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他为了南充市化学工业园规划3、4路修建的招标文件顺利备案,他和罗X兵一起到了市建设局下面的招标科,罗X兵一个人到了王XX办公室,没有多久罗X兵就下来了,罗X兵给他说把装有10,000元钱的信封送给了王XX,请王XX对招标文件的审查关照下,王XX同意了。(3)证人杨X刚的证言。证实他系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X兵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因为罗X兵对南充相关部门的人比较熟悉,就由他主要去建设局和发改委跑招标文件备案的事情。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规划3、4路工程招标文件及其项目用地场平土石方工程就是他们公司在做。3、被告人供述:2012年,代理公司的罗X兵在他的办公室过道上塞给他一个信封,他推辞了一下就把信封收下了,事后他看到信封里有1扎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上面有银行的腰条,金额是10,000元。当时罗X兵把南充化工园区规划3、4路项目的招标文件拿给他审查备案,该文件上设置了一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要求,他将其违背国家规定的部分加以修改,可左可右的文件条款他就没有修改,该文件就顺利备案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项目用地场平土石方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人员罗X兵,为了该项目招标文件能够顺利备案,在南充市火车站附近“好莱坞歌城”楼下罗X兵的车上,罗X兵送给王XX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南充化学工业园场平土石方代理、施工备案资料。证实南充化学工业园场平土石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一标段施工合同、批复文件备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罗X兵的证言。2012年5、6月份,刘X武找到他说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两桥一路河西滨江段的招标文件要备案,让他去找下王XX。他和刘X武商量后决定给王XX送10,000元,当时王XX在城北汽车站好莱坞歌城附近,他开车找到王XX后在他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0,000元塞到王XX背的包包里面,王XX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并给他说叫他们自己拿文件来。(2)证人刘X武的证言。2012年5、6月份,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两桥一路河西滨江段的招标文件要备案,他和罗X兵商量后决定给王XX送10,000元,后来罗X兵给他说王XX拿了10,000,文件基本没改。该标段开标的时候,请他抽专家的时候不要改动。(3)被告人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他在好莱坞歌城楼下罗X兵的车上,罗X兵给他说南充化学工业园区两桥一路河西滨江段的招标文件要备案,请他多关照,业主催得急。罗X兵就给了他1个信封,他收下。事后,他把信封打开看,里面有10,000元,面额是100元的人民币1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收受李X钊9,000元的事实。2012至2013年期间,招标代理人员李X钊为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等项目能够顺利备案,先后三次约王XX、朱X到西山运动场旁的卡发8号打牌,共送给被告人王XX现金9,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川北医学院精神中心施工、监理工程,川北医学院感染中心设施招标工程,川北医学院感染中心施工、监理工程备案资料,顺庆区公安局业务房代理备案资料,嘉陵区公安局业务房代理备案资料、西华师大场平代理备案、合同备案资料。证实上述工程备案情况。2、证人证言(1)李X钊的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他为了西华师大教工周转房开标的事邀请朱X、王XX到西山运动场边上的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斗地主,主要说抽取专家的片区和专业的设置,他要求抽川东的专家,事情说完后,他就邀请两人斗地主。他拿出来一扎钱,上面有银行的腰条,是10,000元,他当到朱X和王XX的面数了5,000出来,给他们其中一人发了5,000元,剩下的钱就给了另外一个人。他们收下后就开始打牌。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为了顺庆公安分局的业务用房项目及地下停车场招标文件备案的事邀请朱X、王XX到西山运动场边上的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主要是尽快备案,因为文件备案拖了很久了,业主在催他。吃完饭后他拿出来一扎钱,上面有银行的腰条,是10,000元,他当到朱X和王XX的面数了5,000出来,给他们其中一人发了5,000元,剩下的钱就给了另外一个人。他们收下后就开始打牌。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他为了嘉陵公安分局业务用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招标文件备案的事邀请朱X、王XX到西山运动场边上的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主要是尽快备案,因为文件备案拖了很久了,业主在催他。吃完饭后他拿出来一扎钱,上面有银行的腰条,是10,000元,他当到朱X和王XX的面数了5,000出来,给他们其中一人发了5,000元,剩下的钱就给了另外一个人。他们收下后就开始打牌.。2013年5.1收假的第一天中午,他为了川北医学院新区的感染中心建设项目、弱电项目的施工招标备案的事邀请朱X、王XX到西山运动场边上的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主要是尽快备案,因为文件备案拖了很久了,业主在催他。吃完饭后他拿出来一扎钱,上面有银行的腰条,是10,000元,他当到朱X和王XX的面数了5,000出来,给他们其中一人发了5,000元,剩下的钱就给了另外一个人。他们收下后就开始打牌。(2)证人朱X的证言5月8日的证实,2012年和2013年两年李X钊分三次给他共送了6,000元,每次都是2,000元钱,这些钱每次都是李X钊约他到茶房打牌时给他送的。5月23日的证实,2013年4、5月份,李X钊为了川北医学院的一个项目备案的事邀请他和王XX到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他看了后发现该招标文件上有陷阱,资质要求过高,他要求李X钊改,事情说完后,李X钊就给他和王XX每人发了5,000元底牌钱,他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李X钊给他们发底牌钱时他和王XX都在包间里,他和王XX都知道对方得了5,000元底牌钱。2013年3、4月份,李X钊为了顺庆公安分局的项目备案邀请他和王XX到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主要是尽快备案,事情说完后李X钊就给他和王XX每人发了3,000-5,000元底牌钱(具体金额记不清楚,看厚度估计是5,000元,没有数钱不敢肯定),他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李X钊给他们发底牌钱时他和王XX都在包间里,他和王XX都知道对方得了5,000元底牌钱。2013年3、4月份,李X钊为了嘉陵公安分局的备案的事邀请他和王XX到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主要是尽快备案,事情说完后,李X钊就给他和王XX每人发了5,000元底牌钱(看厚度估计是5,000元),他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李X钊给他们发底牌钱时他和王XX都在包间里,他和王XX都知道对方得了5,000元底牌钱。2012年春节前后,李X钊为了西华师大的一个场平项目备案的事邀请他和王XX到卡法8号茶坊的一个包间去看招标文件,事情说完后,李X钊就给他和王XX每人发了5,000元底牌钱,他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李X钊给他们发底牌钱时他和王XX都在包间里,他和王XX都知道对方得了5,000元底牌钱。(3)证人李X钢的证言。证实他与李X钊是亲兄弟,李X钊是南充市鑫顺造价咨询事务所的法人代表,该所挂靠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神经精神卫生中心楼施工及监理招标资料、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感染中心建设项目、弱电设施招标资料,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资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资料;西华师大新校区教工周转房场平工程施工招标资料都是他们公司做的。(4)证人王X彪的证言。证实他系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招投标工作,负责的片区是南充地区,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神经精神卫生中心楼施工及监理招标资料、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感染中心建设项目、弱电设施招标资料,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资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资料;西华师大新校区教工周转房场平工程施工等五个项目的代理都是他和李X钢、李X钊两兄弟合作做的,但李X钢、李X钊在南充如何做备案手续工作的他不清楚。2、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X钊三次约他和朱X卡法8号打牌,第一次李X钊给他和朱X每人发了2,000元底牌钱,第二次李X钊也给他和朱X每人发了2,000元底牌钱,第三次是要过年了,李X钊给他和朱X每人发了5,000元底牌钱。三、收受周X5,000元的事实。2012年的一天,南充市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周X,到王XX办公室备案,为了让招标文件能顺利备案,在王XX的办公室内,周X送给王XX现金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南充妇幼保健院施工、监理备案资料证实:该工程的项目施工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文件、合同备案情况。2、证人周X的证实:2011年,他陪中交公司工作人员到南充市建设局王XX办公室送南充市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备案资料,备案完成后,他到了王XX办公室里,当时只有王XX一人在办公室,塞给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5,000元钱,王XX推辞了没有收。后来王XX出去盖章还是干什么就离开了办公室,他就把这个信封放到王XX办公桌上,他等王XX回来后他就和王XX说了两句就离开了。3、辨认笔录(1)证人周X的辨认笔录。证实周X辨认出王XX。(2)被告人王XX的辨认笔录。王XX没有辨认出周X。4、被告人供述:2012年南充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的代理公司前来备案的人员在招标文件已经备案完结的时候,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他推辞了没要,后他去盖章回办公室时,那个人已把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他追出去但是没有看到人,他就收下了,事后他清点里面有5,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送他钱的人是男性,30多岁,身材偏瘦。四、被告人王XX立功、坦白及退赃情况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期间除交待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交待了其他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53分,被告人王XX向南充市嘉陵区公安分局电话举报西充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将该嫌疑人抓获。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王XX所在单位证实其平时工作勤恳,工作出色,曾多次受到奖励,单位愿对王XX加强教育,帮助改造。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机构代码证、招聘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变动审批表、任职文件、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文件。证明王XX案发前系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招标管理科科长。(2)扣押清单及现金交款单。证实王XX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6日中午被带至侦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王XX除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交待了其他的受贿犯罪事实。(4)关于王XX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逃犯任XX的情况说明。证实王XX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任XX。(5)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XX平时工作勤恳,工作出色,曾多次受到奖励,单位愿对王XX加强教育,帮助改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XX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公安机关依照该线索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立功的要件,是立功。被告人王XX主动交代了收受李X钊、周X现金等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构成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二、被告人王XX因犯罪行为违法所得34,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李X钊9,000元受贿款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为李X钊谋取利益或者帮过忙,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受贿条件。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周X5,000元是受贿款,于法无据。上诉人即或收取了该5,000元也不能认定为是受贿款。三、上诉人具有多个法定的可以从轻量刑情节和一个可以从轻、减刑情节,应当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2013)顺庆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评议如下:一、对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XX没有收取李X钊9,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XX三次收受李X钊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而且还有证人李X钊、朱X的证实,同时,上诉人王XX供述在前,证人李X钊、朱X证实在后,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XX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故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XX没有收取周X5,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XX在2012年的一天,收受南充市妇幼保建院迁建工程代理公司前来备案人员周X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主动供述,还有证人周X的证实相印证,同时证人周X还辨认出了王XX,上诉人王XX虽没有辨认出周X,但王XX供述送钱人是南充市市妇幼保建院迁建工程代理公司前来备案的人员,30多岁与周X实际从事南充市妇幼保建院迁建工程代理公司业务以及其年龄等相符,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XX收取周X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对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XX没有为李X钊、周X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XX所在的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具有负责招标备案的职责。上诉人王XX身为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招标管理科科长,具体负责市属建设工程的招标备案和施工合同的备案工作。上诉人王XX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取建设工程的代理方工程备案人员李X钊、周X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XX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受贿罪依照贪污罪处罚,对上诉人王XX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综合考量上诉人王XX的受贿数额、情节及其具有的立功、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罚适当,对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再从复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在担任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招标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3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XX在归案后,积极向公案安机关提供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属立功,对上诉人王XX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嘉武代理审判员 吴 彪代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