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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夏建威与韩静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夏建威,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韩静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美玲。原告夏建威与被告韩静波、被告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宏古堂家具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威,被告韩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高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古堂家具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威诉称:原告认为原宏古堂家具店顾客牛XX及贾玉玲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1月12日曾汇入原告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购货款75000元和4000元,要求冻结现在存于原告在这个工行账户内的79000元,并划拨宏古堂家具店欠原告的16000元工资。这是非法和缺乏证据依据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09年年底已经不在宏古堂家具店任职,3年后的今天,被告如果还认为宏古堂家具店的货款在原告的私人账号里存着,那被告必须:(1)先证明有这些款项汇入该账户;(2)这些款项的用途属原告代收宏古堂家具店的货款;(3)这4年里原告没有将这笔公款归还宏古堂家具店。二、经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07年12月15日确有一笔原告出于职务需要用以上个人工行账户代收的75000元款项,现在不能确定汇款人和用途,原告已于两月后的2008年2月1日全部足额取出,并归还宏古堂家具店。三、宏古堂家具店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年底原告离职时,宏古堂家具店对其进行审计,原告与宏古堂家具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在离职3年后的今天还有79000元业务款没有归还,那就是贪污,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这笔贪污款不能被民事冻结和划拨,应该由刑事冻结划拨。或者说,如果执行庭真的查明有集体企业的业务款一直在原告的私人账户存在4年,那执行庭对这笔款的划拨发放不合法。四、2012年5月7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这个账户存款余额仅为399.19元,这说明被告现在已经冻结划拨的以上账户的79000元,完全是2012年5月7日以后汇入存入的私人款项,与以前的账务来往无关。这是铁的事实!而执行庭的冻结划拨裁定书写得很清楚:冻结划拨宏古堂家具店存放在该账户的业务款。显然,执行庭划拨错了。五、根据已经生效的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宏古堂家具店根本不欠被告工资。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必须依法执行已经生效的国家法律文书,保护胜诉方的合法利益,不得非法骚扰胜诉方。丰台法院执行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六、丰台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认为宏古堂家具店没有银行账户,原告用个人账户接业务款,使公私财产混同不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将79000元归还家具店。该裁定书依据事实混淆不清,推理错误毫无说理性,依据的法律也失偏颇。综上所述,被告没能证实有75000元业务款汇入,也证明不了那79000元没有归还宏古堂家具店,宏古堂家具店已经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裁定书没有能够查明家具店的账户实情。原告有银行进出账明细,又有交款收据离职交接报告,步步有证,点滴不漏,充分完全能证实没有任何属于宏古堂家具店的货款存在原告账户内,执行庭所划拨的16000元是2012年5月7日以后私人的款项。诉讼请求:1、终止丰台法院(2013)丰执异字第00006号裁定书的执行;2、确认被冻结的16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韩静波辩称:宏古堂家具店虽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控制,原告利用其担任宏古堂家具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长期将企业财产据为己有。原告为逃避执行,在被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后的2009年底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美玲。被告在宏古堂家具店任职期间,从不知晓有张美玲这个人。被告与宏古堂家具店第一次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一直为宏古堂家具店的代理人。虽然宏古堂家具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实际控制人仍为原告。在被告与宏古堂家具店的第二次劳动仲裁中,原告仍为宏古堂家具店的代理人,该案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法庭责令原告通知宏古堂家具店法定代表人张美玲出庭,但原告却表示联系不上。通过该行为足已证明原告就是宏古堂家具店实际掌控人。在被告工作期间,从未听说宏古堂家具店与烟台一家研究所有何关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多份加盖宏古堂家具店公章的文件,以推卸责任。但通过其提交的材料可进一步证明原告利用特殊身份掌握、控制包括宏古堂家具店公章、财务在内的全部财产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分析:一、法院执行的系属于宏古堂家具店销售货款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此不论何时原告均负有归还其占有的宏古堂家具店财产的义务;二、原告所谓的因职务需要代收款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三、原告不论其是否离职,其在工作期间占有企业财产均应被追回;四、原告账户里的余款与是否为当初汇入或其占有的款项无关;五、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六、原告不能提供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销售货款已全部进入宏古堂家具店账户,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七、原告起诉书中提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八、原告将宏古堂家具店销售货款转入个人名下,该行为属于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混同,该行为导致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法院直接划扣其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并无不当;九、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法院执行行为的正确性。综上所述,法院执行原告账户内属于宏古堂家具店的财产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古堂家具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宏古堂家具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原名北京市电通达邮电数据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电通达中心),于2006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夏建威系该企业自成立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韩静波原系宏古堂家具店员工,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古堂家具店与韩静波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宏古堂家具店支付韩静波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16000元。宏古堂家具店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宏古堂家具店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韩静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民事判决期间,经查实,夏建威任宏古堂家具店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7年12月15日使用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接收宏古堂家具店销售货款75000元,于2008年11月12日再次使用该账户接收宏古堂家具店销售货款4000元。本院遂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冻结夏建威在涉案账户的存款16000元。夏建威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丰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夏建威所提异议。夏建威不服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夏建威提交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盖有宏古堂家具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将代收的75000元销售货款交还宏古堂家具店。夏建威另提交《离职审计报告》,载明”2009年底,夏建威先生不再担任北京宏古堂家具店法人代表,调离开工作岗位。经审查夏建威在职期间库存,经手签字办理的财务票据,以及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谈话调查,对夏建威离职时做出以下结论:一、凡由夏建威经手的财务收支,物品进出,都已交接完毕。夏建威与宏古堂古典家具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由夏建威签单的宏古堂古典家具店各项费用支出,均有凭可依。但部分票据为非税务正规发票。特此以上审计结论”,该文件上盖有宏古堂家具店公章,但无出具日期及经办人签字。夏建威提交《开户许可证》,证明电通达中心于2005年5月28日在北京银行安定门支行开户。经本院调取该账户交易信息,该账户登记名称仍为”北京市电通达邮电数据信息中心”,自2007年9月至2009年底期间无超过3000元以上的进出账交易,其中2009年全年无超过1000元的进出账交易。再查,本案立案后,因宏古堂家具店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决定追加宏古堂家具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夏建威表示无法与宏古堂家具店取得联系,宏古堂家具店早在2010年就不经营了,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审理期间,宏古堂家具店另案作为原告起诉韩静波劳动争议案件中,夏建威持宏古堂家具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宏古堂家具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代表宏古堂家具店出庭应诉。经本院询问,夏建威称:授权委托书与劳动合同是一名叫”梁XX”的人从烟台寄给我,他可能是宏古堂家具店上级单位烟台开发区管委会的,我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梁XX,没有他的电话。本案立案时,夏建威提交了委托梁XX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2013)丰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开户许可证》、收据、《离职审计报告》、宏古堂家具店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夏建威称已将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宏古堂家具店销售货款交还宏古堂家具店,并提交了收据、《离职审计报告》加以佐证。但首先收据出具时,夏建威尚担任宏古堂家具店法定代表人,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销售货款已交还;其次,宏古堂家具店的企业账户自2007年9月至夏建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已无大额交易,夏建威所谓交还的销售货款亦无相应入账记录;最后,夏建威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已从宏古堂家具店离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但于本院同时受理的以宏古堂家具店为原告、韩静波为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却持宏古堂家具店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出庭应诉,对此夏建威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综上,夏建威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销售货款归还,其要求确认被冻结案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夏建威关于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宏古堂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建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夏建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代理审判员  柴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