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诉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留华、王雷、胡井燕、刘虎、常州市奔鹿电器有限公司、许玉华、刘兆梅、王驰尧、洪秀瑛、洪立胜、王计珍、刘学彬、陈逸飞买卖合同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留华,王雷,胡井燕,刘虎,常州市奔鹿电器有限公司,许玉华,刘兆梅,王驰尧,洪秀瑛,洪立胜,王计珍,刘学彬,陈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诉保字第1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金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留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武进区邹区陈记食品加工场、常州市凌家塘陈记副食品商行业主。被申请人王雷,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新北区罗溪真真食品超市业主。被申请人胡井燕,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武进区湖塘新飞扬家用电器商行业主。被申请人刘虎,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祥源副食品商店业主。被申请人常州市奔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99号美吉特五金城7幢235。法定代表人洪秀瑛,总经理。被申请人许玉华,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兆梅,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驰尧,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洪秀瑛,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洪立胜,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计珍,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学彬,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陈逸飞,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申请人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申请人胡井燕经营的武进区湖塘新飞扬家用电器商行(甲方)、陈留华经营的武进区邹区陈记食品加工场(乙方)、王雷经营的新北区罗溪真真食品超市(丙方)签订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约定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人的保证人,甲方被授予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人民币,乙方的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丙方的额度为150万元人民币,并在当日还与上述各经营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申请人又与上述各经营户的业主及其他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同意以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按约发放了总计500万元的贷款。由于各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等原因,故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正当的。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起诉前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陈留华、王雷、胡井燕、刘虎、常州市奔鹿电器有限公司、许玉华、刘兆梅、王驰尧、洪秀瑛、洪立胜、王计珍、刘学彬、陈逸飞名下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廑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花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