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武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到村南承包地看庄稼发现被告将一根水泥柱栽到原告地里,原告让被告挪走,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遂入住馆陶县医院治疗13天花费3000多元人民币,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399.26元人民币。被告武某未答辩。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5日馆陶县公安局作出的馆公(寿)行罚决字(2013)第3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2013年7月29日馆陶县公安局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证明对被告武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3、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伤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3188.1元人民币。4、馆陶县南肖寨村第二卫生所出具的2013年7月14日医药费单据一张。证明崔某在该卫生所花费1200元人民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村卫生所药费单据,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拿药,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崔某在自家麦地与被告武某产生口角争执继而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遂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188.1元人民币。经馆陶县公安局处理,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馆公(寿)行罚决字(2013)第3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武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局馆公(寿)行罚决字(2013)第3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证实被告武某将原告崔某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住院花去的医疗费3188.1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人民币÷360天×13天=489.81元人民币,护理费13564元人民币÷360天×13天=489.81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民币×13天=650元人民币,共计4817.72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188.1元人民币、误工费489.81元人民币、护理费489.81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人民币,共计4817.72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刘凤青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