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厂,大丰市宏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吴井芳,董高勇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丰市宏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吴井芳,董高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805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68号鸿宇大厦酒店式公寓幢708室。负责人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男,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工业集中区世纪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丰市宏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泰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敏,女。被告李勇,男。被告吴井芳,女。被告董高勇,男。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达铸造公司)、大丰市宏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董高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宏达铸造公司、被告李勇、被告吴井芳、被告董高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彦,被告宏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诉称:被告宏达铸造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称**中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我公司为宏达铸造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机械厂)、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达铸造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从大丰**行获得贷款2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3月29日,因宏达铸造公司违约无法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大丰**行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4月1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共计向大丰**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662409.24元。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达铸造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宏达铸造公司偿付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662409.24元;2、被告支付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代偿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就李勇、吴井芳、董高勇所提供抵押物(大丰市区**路9幢304室,18室,大丰市区**桥北**路综合楼B幢M13室,大丰市区**北城6幢901室)优先受偿;4、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对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所举证据有:1、2012年3月15日宏达铸造公司与大丰**行签订的2012年宏达额度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3月15日宏达铸造公司与大丰**行签订的2012宏达借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宏达铸造公司获得中国银行260万元借款额度授信。2、2012年4月5日宏达铸造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宏达铸造公司获得贷款260万元;3、2012年3月15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宏达铸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宏达铸造公司委托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争议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4、2012年3月15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大丰**行签订的(2012)年富登担保字01号中小企业服务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依约提供保证担保。5、2012年3月15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分别与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签订的2012年富抵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李勇、吴井芳、董高勇以其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6、大丰房他证大中字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反担保抵押已经生效。7、2012年3月15日李勇、吴井芳、宏达科技公司、宏达机械厂分别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签订的富反担保保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勇、吴井芳、宏达机械厂、宏达科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8、2013年3月29日大丰**行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大丰**行要求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9、2013年4月7日大丰**行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代偿2662409.24元;10、宏达铸造公司、宏达机械厂、宏达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械代码证、李勇、吴井芳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宏达铸造公司、李勇、吴井芳、董高勇共同辩称:1、我们对富登担保盐城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富登担保盐城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依据不足。2、李勇、吴井芳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变现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达铸造公司、李勇、吴井芳、董高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宏达科技公司辩称:1、宏达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担保合同上没有涉及违约金的问题。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应当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宏达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铸造公司、被告李勇、被告吴井芳、被告董高勇、被告宏达科技公司对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仅能就其向债权人大丰**行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他的费用不能主张。本案实际上是担保追偿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只能就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所承担的实际损失向各被告追偿。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所举证据1-10均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之间均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宏达铸造公司与大丰**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大丰**行向宏达铸造公司提供260万元授信额度,宏达铸造公司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使用该额度,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使用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并约定由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李勇、吴井芳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宏达铸造公司与大丰**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达铸造公司向大丰**行借款26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52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由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李勇、吴井芳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归还的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宏达铸造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宏达铸造公司就其与大丰**行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在最高本金260万元范围内委托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为其保证;宏达铸造公司支付第一年费用包括:承诺费16240元、担保费46438元、额度使用服务费57322元,合计12万元;宏达铸造公司应按富登担保盐城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宏达铸造公司如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发生纠纷由富登担保盐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大丰中行签订了中小企业服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为宏达铸造公司向大丰**行借款26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3月15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分别与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李勇坐落于大丰市**桥北**路综合楼B楼M13室、吴井芳坐落于大丰市区**北城6幢901室、董高勇坐落于大丰市区**路9幢304室房产为宏达铸造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为宏达铸造公司担保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宏达铸造公司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宏达铸造公司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同日,李勇、吴井芳、宏达科技公司以及宏达机械厂分别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勇、吴井芳、宏达科技公司以及宏达机械厂为宏达铸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为宏达铸造公司担保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宏达铸造公司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宏达铸造公司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还约定(合同4.6条)无论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月28日,李勇、吴井芳、董高勇分别就2012年3月15日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于次日将上述他项权证交付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同年4月5日,宏达铸造公司向大丰**行出具借款借据借到260万元,借条载明计划还款日期2013年4月1日。大丰**行向宏达铸造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2013年3月29日,宏达铸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利息,大丰**行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宏达铸造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666574.63元。同年4月1日,大丰**行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截止2013年4月1日,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共向大丰**行为宏达铸造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662409.24元,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查封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位于大丰市区**路9幢304室,18室;大丰市区**桥北**路综合楼B幢M13室;大丰市区**北城6幢901室房屋。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被告宏达铸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勇、吴井芳、宏达科技公司及宏达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宏达铸造清偿责任。原告为宏达铸造公司向大丰中行贷款260万元提供保证,因宏达铸造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662409.24元。原告依其与被告宏达铸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宏达铸造公司偿还代偿本息266240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宏达科技公司,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1、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的抵押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也经登记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抵押物(大丰市区**路9幢304室,18室;大丰市区**桥北**路综合楼B幢M13室;大丰市区**北城6幢901室)拍卖、变卖的价款对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权,被告李勇、被告吴井芳、被告董高勇在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向宏达铸造公司进行追偿。2、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对所保证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对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宏达铸造公司进行追偿。(四)关于被告宏达铸造公司、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董高勇辩称违约金不属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追偿范围以及反担保保证范围的意见能否成立。由于原告与被告宏达铸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宏达铸造公司如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应当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分别与李勇、吴井芳、董高勇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应当由宏达铸造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富登担保盐城公司与李勇、吴井芳、宏达科技公司、宏达机械厂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应当由宏达铸造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各名被告对支付违约金均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五)关于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李勇、吴井芳辩称应当在抵押物拍卖变现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能否成立,由于李勇、吴井芳、宏达科技公司分别与富登担保盐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特别约定“无论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富登担保盐城公司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代偿给大丰**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662409.24元。二、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62409.2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金额,对被告李勇、吴井芳、董高勇所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大丰市区**路9幢304室,18室;大丰市区**桥北**路综合楼B幢M13室;大丰市区**北城6幢901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勇、被告吴井芳、被告董高勇在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大丰市宏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吴井芳对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丰市宏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吴井芳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