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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利与连云港市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连云港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路**幸福花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姜汝孝,总经理。被告陈利。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云港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