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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4号卢品仁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品仁,李世强,林中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品仁。委托代理人:黄登平、曾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强。委托代理人:潘汉才。原审第三人:林中敬。上诉人卢品仁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2日卢品仁与李世强签订合同,约定李世强将从珠海市华大实业总公司(下称华大公司)承租的位于前西的蔗地36亩土地转租卢品仁,合同的期限为十三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09年3月5日卢品仁与林中敬签订《代养协议》,约定由林中敬从2009年3月5日起至合同期满管理卢品仁与李世强承租的36亩围,《代养协议》租金与卢品仁、李世强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一致都为每亩年租金390元,36亩年租金14,040元,同时约定如政府补偿归林中敬所有。2009年《代养协议》签订后由林中敬对养殖围进行实际管理包括缴纳租金、税收等事务,2009年后争议养殖围由林中敬经营至今。2010年10月李世强向华大公司申请并经华大公司同意,将从华大公司承租的前西一队至六队、前锋一队、大虎面积为1653.23亩包括卢品仁向李世强承租的36亩土地转由珠海市金利华海洋生物资源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华公司)承包,上述土地由华大公司直接与金利华公司签订《围塘出租合同》。2011年5月5日金利华公司与林中敬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林中敬承包金利华公司从华大公司承包的争议养殖围,经营期限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1.2012年5月31日起养殖围归卢品仁所有管理;2.2012年6月1日起归林中敬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卢品仁要求李世强按约定续租合同的请求。卢品仁、李世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0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乙方经营”,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是合同期满后李世强仍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10月经李世强申请,案外人金利华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合同期满后李世强已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卢品仁请求实现优先承租权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对卢品仁要求按约定续租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卢品仁要求李世强赔偿90,000元的请求。1.关于李世强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卢品仁与林中敬的《代养协议》约定由林中敬对养殖围代管,故第三人对养殖围管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卢品仁承担。本案中在李世强将涉案养殖围转由金利华公司承包后,林中敬与金利华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2012年5月31日起养殖围归卢品仁所有管理、2012年6月1日起归林中敬管理。结合林中敬对养殖围的实际控制及林中敬与金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卢品仁对李世强的转包行为未有异议,因此,李世强不应向卢品仁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期内卢品仁的实际损失金额。卢品仁、李世强合同期内,卢品仁将养殖围交由林中敬代养,由林中敬缴纳租金、税收等实际管理,故卢品仁在2009年将养殖围交由林中敬代养后未有损失产生,上述事实也有卢品仁庭审自认相佐证,且按卢品仁、李世强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卢品仁在养殖期间投资的设施归李世强所有,即卢品仁应当知道合同期满后所有设施无偿归李世强的后果。综上,卢品仁要求李世强赔偿9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品仁的诉讼请求。卢品仁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李世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已经查明李世强在2010年10月26日已经将承包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金利华公司,李世强转让合同是其自愿行为,转让前后均未告知卢品仁,也没有依合同约定保障卢品仁优先续租权实现,致使卢品仁一直蒙在鼓里,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并且,李世强转让承包合同后,担任金利华公司的经理,参与该养殖围的经营管理。林中敬之所以能原价经营上诉人承包的鱼塘,是因为卢品仁的亲戚朋友介绍,可谓未谋一利,只是约定了征收及遇到天灾的政府补偿的分配,林中敬明知卢品仁拥有优先续租权的情况下,在未告知卢品仁的情况下悄悄于2011年5月5日就已经与金利华公司签订承租合同,从他们签订的合同来看,对于该承租条件,卢品仁完全可以接受。原审法院认为林中敬与卢品仁存在代理关系,故推定卢品仁对李世强的转包行为无异议进而认为李世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卢品仁对此无法认可。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来看,卢品仁均没有任何过错,但却是唯一的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救济,于法于理均所有不公,故提起上诉。李世强辩称,卢品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李世强2005年取得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6月将涉案养殖围转租给卢品仁,卢品仁2009年将养殖围转给林中敬经营,李世强一直找不到卢品仁,卢品仁也没有联系李世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品仁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林中敬的陈述意见与李世强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林中敬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否认与卢品仁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称当初与卢品仁签订《代养协议》时,给予了中间人2000元介绍费。本院认为,卢品仁与林中敬签订《代养协议》后,卢品仁2009年将涉案养殖围交给了林中敬代为种养,由林中敬实际管理和经营,租金亦由林中敬直接缴纳,还约定如政府补偿归林中敬所有。由此可见,卢品仁实际上是将涉案养殖围转租给了林中敬,这意味着卢品仁将依据《合同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让给了林中敬,卢品仁不再享有原《合同书》中的优先承租权,故卢品仁现要求李世强按约定续租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品仁要求参照《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有关征用鱼塘的标准,要求李世强赔偿90000元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已作评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卢品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