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欧本文与肖宝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本文,肖宝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欧本文,男,汉族。被告肖宝光(曾用名肖保光),男,汉族。原告欧本文就与被告肖宝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崇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本文诉称:2010年4月21日,他与被告肖宝光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被告主持开发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职工医院北端的原李谟胜住房所在地的集资房第八层(不含第一层门面)的住房一套。2012年,被告肖宝光因与原建房合作方产生矛盾,原合作方将被告肖宝光诉至法院,被告把主要精力用于打官司,致使房屋建设速度缓慢,房屋附属设施没到位,不能按协议约定交房。2012年12月,因被告肖宝光与原合作方的合伙协议纠纷,第一栋、第二栋、第三栋中27套住房及2个门面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他购买的该套住房并未在查封之列。现房屋已竣工。他于2013年5月要求被告肖宝光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与他见面,杳无音信。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宝光立即交付房屋,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本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欧本文在被告肖宝光处购买了一套集资房。2、收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欧本文已将购房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肖宝光。被告肖宝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欧本文与被告肖宝光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承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建方肖宝光(以下简称甲方),出资方欧本文(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出资请甲方建房,甲乙双方就集资建房达成如下协议:1、建房地点: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职工医院北端。2、价格:总价壹拾万元计算。3、住房层次:李谟胜为一栋,李桃英、李树英为二栋,胡世海为三栋,李传梅为四栋。一栋第八层进楼梯左边单元为欧本文所购买。4、建筑面积:按外围粉刷边建筑面积以后房产证为准计算平方面积,面积约为140㎡。此外,协议书还对质量、水电、安装、产权证件办理、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欧本文于当天交清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肖宝光向原告欧本文出示了收条。后因被告肖宝光与其合伙人颜明清发生纠纷,至今没有将住房交付给原告欧本文,故原告欧本文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欧本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承诺无需被告肖宝光再对未完成的扫尾工程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欧本文与被告肖宝光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欧本文向被告肖宝光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肖宝光理应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肖宝光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欧本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宝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0年4月21日与原告欧本文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将位于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职工医院北端李谟胜集资房(一栋)第八层进楼梯左边单元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欧本文,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协助原告欧本文办理好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本案诉讼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肖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