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卜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居住至今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张 钧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