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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孙付娥与宋金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娥,宋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孙付娥,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龙,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永,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付娥与被告宋金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娥诉称,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宋金龙驾驶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太镇大三阳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当场受伤,120车将我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济南千佛山医院治疗及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现虽已伤情好转,但终身落下残疾。经平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父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657.58元、误工费17978.5元、护理费6221.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计款9045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安2012年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宋金龙驾驶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邑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太镇大三阳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发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6111.44元、做磁共振检查费用690元,被告为已原告垫付医疗费23114.4元。后原告转入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775.9元及其他费用80.24元。2012年8月27日,平邑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1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二人进行护理,住院后一个月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并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宋金龙驾驶摩托车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170968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得当,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应依法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宋金龙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按农村标准计算收入明显偏低的,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13年城镇标准是515100元、农村标准为188920元,即(51510元+18892元)÷2﹦35201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仍按每天8元计算,计款640元。因原告是在平邑及去济南治疗的,对到上海的交通费550元、去宁阳的交通费136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治疗伤病所用,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付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657.58元、误工费17978.5元、护理费4888.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损失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计款92296.98元。其中医疗费30657.5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20657.58元、误工费17978.5元、护理费4888.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损失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计款82296.9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3114.4元)由被告宋金龙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宪廷审判员  魏会明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