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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朱顺德诉李有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德,李有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81号原告: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黄洪海,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才。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顺德与被告李有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德及诉讼代理人黄洪海、被告李有才的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以合资办沙场为由,要求原告出资120000元,享有沙场的股份,原告将120000元交与被告,之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出资,原告经向中溪派出所询问,得知被告在没有合法沙场存在,就向被告索要投资的120000元,被告说暂时拿不出,钱按借款按期支付利息,7月15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有才辩称:1、原、被告双方应该是合伙关系;2、从收条上看,若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利息,实际被告所收到原告的资金没有120000元;3、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款项95000元,第一次现金60000元,第二次信用卡转账15000元,第三次信用卡转账20000元;4、合伙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租车款4600元,买茶叶3000元,两次代为还款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9600元;5、被告于2013年度给付原告15000元不是利息,若合伙清算的话,应该退还原告本金;原、被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6、被告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原告利用收条向寄卖行协调资金,不是实际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投资220000元,但实际原告只投资95000元,导致工程停工一个半月。原告朱顺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0000元;证据3、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3日录音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被告李有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个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的是沙场的合作款,并非借款,收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关于6月8日的录音,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计划给五万元,但录音中没有明确利息怎么计算;关于6月23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利息,但是也不明确,所以被告只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有才举证如下:证据4、安徽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了原告15000元。原告朱顺德的质证意见为:还款15000元是事实,但是这15000元是支付5、6、7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是1150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录音记录仅证明原、被告曾就一笔欠款进行交涉的事实,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有才于2011年承包沙场进行经营。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朱顺德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顺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收条下方注明“此款用于沙厂投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交付给被告115000元,被告仅认可95000元。后原告因认为该沙场没有取得证件,遂要求李有才还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有才向原告朱顺德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此款用于沙厂投资”,原告在庭审中亦有“投资”及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股份等陈述,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否认双方有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入股款系被告不当得利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200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合伙清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顺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