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业胜与朱业友、徐功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业胜,朱业友,徐功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637号原告(反诉被告):朱业胜,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崔文明,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朱业友,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反诉原告):徐功叶,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业胜与被告朱业友、徐功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明,被告徐功叶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业胜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入院,共住院11天,2013年7月8日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业友、徐功业辩称:1、原告是到被告的土地里故意毁坏被告的庄稼而引起本纠纷的发生,被告徐功叶是针对原告的非法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被告朱业友是在纠纷发生后才赶到的现场,没有参与打斗。2、庭前被告发现原告的医疗费不全是治疗本次打斗所受伤害,有许多治疗与伤害无关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徐功叶反诉称,由于原告的非法侵害行为导致被告徐功叶受伤,花费医疗332.1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针对被告徐功叶的反诉,原告称被告徐功叶提交的2013年7月3日的医疗费单据与纠纷发生时相距1个月的时间,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被告家房屋前面的空场使用问题发生过纠纷。因被告家位于村南的菜地被毁坏过多次,2013年6月27日晚9点多,被告徐功叶就到离菜园不远的隐蔽地方躲着,当天晚10时左右,原告为了泄愤到被告的菜园里拔花生秧,拔了约20棵,被被告徐功叶发现,被告徐功叶就走过去和原告说:“我的花生秧不用你拔。”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徐功叶称原告这时回身用巴掌打被告徐功叶的脸,徐功叶就用拳头朝原告的脸上、头上、身上打,后撕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徐功叶摔倒在地,被告徐功叶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朝原告的头上打,后被告朱业友来到菜园见状就踹了原告两脚,被告徐功叶将原告摔倒在地,二被告就一起往家走,并打电话报了警。原告称自己拔花生秧被二被告发现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二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打完后原告就回家了。原、被告均称纠纷中是对方先动手打,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胶河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调查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当天被送往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971.93元、门诊医疗费504.5元、诊断为:1、皮肤裂伤2、头面部外伤。经胶南市公安局胶河派出所委托,胶南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朱业胜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对此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CT报告单各一份,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陪床人朱长卫的工资单3份,交通费票据8张、法医鉴定报告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CT诊断报告结论是老年性脑改变,与本案无关,其治疗费用也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的用药费用清单中,有多种费用与本案无关,不是治疗外伤的,其中包括肝素钠注射液、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唐神、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尿沉渣定量、流式细胞记、全自动仪全血细胞分析等。因原告缺乏入院诊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治疗外伤无关,要求法院查明原告真实的医疗费。对朱长卫的工资发放表,应当有其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7月1日、3日、8日的出租车票据,因为原告正在住院期间,因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徐功叶称因本次纠纷受伤,到胶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共计332.1元,没有住院。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张。原告称被告徐功叶提交的7月3日的医疗费单据与纠纷发生时相距1个月的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朱业胜与被告朱业友、徐功叶同为一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互相体谅,即使相互之间产生矛盾,也应当本着理性、克制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为了泄愤到被告的菜园里拔花生秧而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对纠纷的引起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均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查实,结合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朱业胜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虽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之医疗费系其对症治疗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伤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子朱长卫,被告对朱长卫的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称应当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停发工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功叶主张的损失情况,其于2013年7月3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花费173.1元已提交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7月23日的花费情况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朱业胜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8891.43元,由被告朱业友、徐功叶赔偿44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反诉原告徐功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1元,由反诉被告朱业胜赔偿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功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朱业胜负担28元,被告朱业友、徐功叶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朱业胜负担。因原被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朱业友、徐功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朱业胜25元。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审判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