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韦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萍,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军,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东,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华,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胡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西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日9时25分,梁国就驾驶粤CS1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斗门区五山大道北往南行驶至珠峰大道路口时,左转弯进入珠峰大道,遇王正军驾驶湘F9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珠峰大道东往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客陈建欠当场死亡,梁国就、王正军及林弈华、余淑欢、余金燕、林欢余、张根成、周彩屏、阮建生、余荀林、黄杏凤、黄发志、钟胜波、李龙荣、塔景峰、朱克杰、林亮洪、朱亮亮、林娜、黄后堂、梁超明、钟晓勇、张珠欢、张凤珍、颜天男、颜栋、刘霞艳、唐志辉、唐海燕、唐荣六、陈丽芬、黄英发、黄玉颜车上乘客共三十一人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斗门大队认定梁国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欠等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国就、王正军、林弈华、余淑欢、余金燕、林欢余、张根成、周彩屏、阮建生、钟胜波、李龙荣、朱克杰、林亮洪、朱亮亮、林娜、张珠欢、张凤珍、颜天男、颜栋、刘霞艳、唐志辉、唐海燕、唐荣六、陈丽芬、黄英发、黄玉颜立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信禾西部公司为上述死亡受伤人员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款共计915909.58元。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斗门区人民法院以(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案立案受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伤者人数众多,为妥善处理事故,避免群众性争议,在受伤乘客及驾乘人员医疗终结时,信禾西部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实际情况对伤者进行赔偿,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15909.58元,其中143548.50元为平息矛盾不得以支付给死者陈建欠家属的安抚费,其他772361.10元则是按照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的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签收信禾西部公司的全部理赔资料原件……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55754.85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不服(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情况等予以确认,认定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与湘F920**车辆相撞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湘F920**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双方应按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履行,就其中的部分向湘F920**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的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中对于该120000元进行了扣减后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案保险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772361.10元-120000元)*70%*(1-15%)=388154.85元,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88154.85元。后因信禾西部公司要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人保君山公司赔偿其已为乘客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故信禾西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粤CS1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信禾西部公司。湘F9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姜永东,实际使用人是谢正华。湘F9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认定梁国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欠等乘客不成单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粤CS1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陈建欠当场死亡,另有林弈华等车上乘客三十一人在事故终受伤,信禾西部公司为上述死亡受伤人员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款共计915909.58元,其中143548.50元为平息矛盾不得以支付给死者陈建欠家属的安抚费,其他772361.10元则是按照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进行的赔付。虽信禾西部公司仅提供了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复印件,(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347号已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签收了全部理赔资料原件,且该情况已得到(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另外(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对湘F920**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120000元进行了扣减,对超过该120000元的部分通过保险合同进行了裁判。湘F9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人保君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信禾西部公司诉请人保君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禾西部公司要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赔偿信禾西部公司已支付给伤者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由该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承担的赔偿责任238772元且要求人保君山公司对上述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在(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不能重复要求赔偿,信禾西部公司要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20000元;二、驳回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2元(已交纳2711元),由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负担2700元。一审判决后,信禾西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人保君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66352元;三、判令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陪部分29356.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人保君山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人保君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理解有误导致错误驳回信禾西部公司请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赔偿信禾西部公司已经支付给伤者的依法应当由该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仅仅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对整宗交通事故信禾西部公司已经支付给伤者的全部费用915909.58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及不属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范围的143548.50元之后,按照信禾西部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系数为70%结合《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的,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人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作出处理。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信禾西部公司请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赔偿信禾西部公司已经支付给伤者的依法应当由该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应当直接由人保君山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但是信禾西部公司是在2013年2月7日签收,并且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因此该案依法属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解释。结合该案件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该诉讼请求并进行了实体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对商业三者险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信禾西部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君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信禾西部公司已经支付给伤者的238772元赔偿款要求人保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处理,并据此驳回信禾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本案只能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能解决追偿权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次,信禾西部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追偿权纠纷案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书中已经将此作为追偿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处理。最后,信禾西部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是实现追偿权,应当由被追偿的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信禾西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的追偿权依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不作处理依法有据。根据(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信禾西部公司向涉案车辆所有人主张已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应为追偿权纠纷,除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的120000元保险金外,对于是否应当由人保君山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伤者赔偿款的有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信禾西部公司只能另案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无权对追偿权作出实体处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于2012年12月21日,原审判决在该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已经作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此外,该解释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信禾西部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该解释“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该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二审也不宜对商业三者险作出处理。三、原审法院管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表明,本案交通肇事发生于2008年8月2日,本次事故的处理机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与2008年8月2日便作出了“第2008A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了王正军所驾驶的湘F920**号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时,信禾西部公司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信禾西部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和停车以及评估费323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赔偿事项,信禾西部公司直到2011年5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信禾西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禾西部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信禾西部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禾西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均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从原审中信禾西部公司提供医疗证明、收据及法院诉讼文书等资料显示,信禾西部公司向31位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湘F9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君山公司处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当事人起诉案由不准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有权根据案件性质予以调整。本案中,信禾西部公司与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及人保君山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应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信禾西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当事人进行追偿。信禾西部公司的追偿权只是机动车方的责任划分后所确立的权利,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基于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与法律关系本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人保君山公司以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主张信禾西部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行使追偿权,显属对法律关系及权利的混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禾西部公司请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及人保君山公司赔偿信禾西部公司已支付给伤者的赔偿责238772元是否属于重复请求的问题。首先,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而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从信禾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已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扣减,请求的是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中信禾西部公司请求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及人保君山公司承担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不包括共同侵权人应分担的责任,二者之间并无重复。其三,在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并不是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的保险人,信禾西部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并不包括交强险的赔偿。综上,信禾西部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无重合之处,故原审法院以(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案已作审理为由驳回信禾西部公司本案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信禾西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包括了多种法律关系、请求权及责任方式,除侵权法律关系外,还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关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保护,应适用相应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人保君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既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1年时效规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信禾西部公司与湘F920**车辆的驾驶人为共同侵权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赔偿权利人而言,其享有向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的权利,信禾西部公司与湘F920**车辆的责任人均不得拒绝。在事故发生后,湘F920**车辆的责任人未支付赔偿款,信禾西部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自此,信禾西部公司才能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并向连带责任的另一方进行追偿,故信禾西部公司向连带责任方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信禾西部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后开始起算。人保君山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起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信禾西部公司向连带责任方的追偿,并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情况,应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信禾西部公司支付完全部赔偿款承担完全部赔偿责任至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人保君山公司辩称信禾西部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禾西部公司向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及人保君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实体审处。关于人保君山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虽然信禾西部公司起诉在本解释施行前,但其诉讼请求中已包括人保君山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而本案尚未审结,故对信禾西部公司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二审应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强险及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径行予以维持。扣减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后,应由湘F920**车辆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金为195708.33元=(772361.10元-120000元)×30%,未超出湘F920**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承保的人保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人保君山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金为166352.08元=195708.33元×(1-15%),免赔部分为29356.25元,应由湘F920**车辆的责任人承担赔偿。信禾西部公司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王正军、姜永东及谢正华经法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对信禾西部公司请求判令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案的审理范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禾西部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166352元;四、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共同赔偿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93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已交纳2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共计133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上诉人信禾西部公司负担11359元,王正军、姜永东、谢正华负担2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