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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刘连营、刘连清、刘连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刘连营,刘连清,刘连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郸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西段路南。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德志,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职员。被告:刘连营,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被告:刘连清,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被告:刘连玉,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刘连营、刘连清、刘连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