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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翠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石翠荣,女,194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恩琪、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翠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荣及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翠荣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30分,杨洋洋驾驶豫PY50**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丁集南时,碰住前方陈钊斌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翠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伤住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恢复效果不理想,原告转入项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38天的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161.68元,另外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7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洋洋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杨洋洋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杨洋洋与事故车主张哲对此事故态度消极,原告家属无法与其沟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61.6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后,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果车主已垫付费用,应依法扣除,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扣除30%为宜,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交通费应按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30分,杨洋洋驾驶豫PY50**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丁集南时,碰住前方陈钊斌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翠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伤住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恢复效果不理想,原告转入项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38天的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161.68元,另外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7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洋洋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杨洋洋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杨洋洋与事故车主张哲对此事故态度消极,原告家属无法与其沟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61.68元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45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后,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果车主已垫付费用,应依法扣除,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扣除30%为宜,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交通费应按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洋洋驾驶豫PY50**小型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丁集南时,碰住前方陈钊斌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翠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伤住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恢复效果不理想,原告转入项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洋洋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洋洋与事故车主张哲未对原告进行沟通和赔偿,引起此纠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果车主已垫付费用,应依法扣除,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扣除30%为宜,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交通费应按300元等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的辩称,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自己的工作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石翠荣主张的医疗费6161.68元、交通费459元、生活补助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理费应该是7524.94元÷365天×38天=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翠荣医疗费6161.68元、护理费783元、交通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930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栋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