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正根与林亚头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正根,林亚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集民申字第1号申请人杨正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殿营,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林亚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正根对(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林亚头与被告杨正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已生效判决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受理该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合议庭两次询问了申请人杨正根,被申请人林亚头也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议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下称申请人)杨正根在再审申请书上诉称,2006年开始,申请人开始为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林亚头种植马尼拉草15亩,双方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水电、肥料,申请人负责种草及收割等。报酬按完成种草量1.3元/平方米结算,双方不定期结算,但当年的报酬在当年年底结清。由于被申请人违约,不按期支付申请人报酬,申请人诉至集美法院,集美法院在2010年12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73793元(其中4311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68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对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11年1月13日,双方为收割草皮在厦门市灌口镇司法所内设立的厦门市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林亚头一次性向杨正根支付人民币10000元,草皮全部归林亚头所有。协议签订后,杨正根无故干涉林亚头经营,造成林亚头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抽水机(1台)、铁架等林亚头提供的物品,归林亚头所有,2011年1月15日之前,杨正根应搬离林亚头所提供的出租房。三、本协议即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三份,杨正根、林亚头、司法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五、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协议的方式:各方当事人在灌口司法所当场交接了相应款项,双方无其他纠纷。以上协议说明双方承揽合同结束,再无其他纠纷。可被申请人违背协议规定,恶意向一审法院即集美法院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损失127084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49500.25元。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是在当事人双方2011年1月13日达成协议,当场交接了款项,对纠纷已经做出了处理,一审法院不应该于2011年12月17日再作出赔偿判决,其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杨正根请求:一、撤销(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杨正根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头损失人民币49500.25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再审诉讼费由林亚头承担。被申请人林亚头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中辩称,一、上述《协议书》并非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所谓的新证据包括以下四种:(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回归到本案,原审中林亚头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案号为(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最后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而申请人杨正根所谓的新证据,是在2011年1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从时间上看,该协议书形成于(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案件立案之后,庭审终结之前,是双方都持有并知晓的,并没有任何客观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提供,因此,该《协议书》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供,是其对该证据主观上的处置,应自行承担后果。现在据以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二、该《协议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两个纠纷,一个是杨正根诉林亚头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2010)集民初字第1672号),一个是林亚头诉杨正根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协议书》是在1672号判决尚未生效前,杨正根向林亚头要求支付,并到林亚头的承包地进行阻挠的情况下,由灌口司法所出面,对杨正根收割草皮的工钱进行的一个调解,是双方对工钱的一个切结,杨正根也向林亚头出具了《收条》。而(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判决书是对杨正根违约而导致林亚头损失这层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与《协议书》的内容无关。(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未上诉,表明双方已经认可。故该《协议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三、关于《协议书》中“双方无其他纠纷”的说明。《协议书》中的“双方无其他纠纷”,是指双方针对此次草皮工钱的调解无其他纠纷,而非对双方所有法律关系做切结。实际上,该协议达成时,(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该协议达成后不久,杨正根即对(2010)集民初字第1672号案件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双方纠纷仍然存在,并非终结。申请人现在提出以此为由撤销(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又在(2010)集民初字第1672号案件中不依不饶,自相矛盾。故被申请人林亚头认为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杨正根从2006年开始承揽被申请人林亚头的土地,种植马尼拉草,面积约15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完成种草量1.3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不定期结算,但当年的报酬在当年年底结清。2010年6月,杨正根最后一次向林亚头交付马尼拉草。之后杨正根与林亚头为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杨正根不再向林亚头送草。2010年7月20日,杨正根向我院起诉林亚头,要求其支付2009年及2010年5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共计73793元及利息。我院灌口法庭立案受理,该案件号为(2010)集民初字第1672号,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后我院于2010年12月在该案中判决杨正根胜诉。而2010年8月16日,林亚头又向我院起诉杨正根,要求其赔偿草皮损失127084元,该案经我院灌口法庭审查后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该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和2011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开庭,杨正根及其当时的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律师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案件判决下达后,原告林亚头和被告杨正根均未提起上诉。在本案合议庭对申请人杨正根进行询问时,杨正根明确表示《协议书》中的10000元钱是杨正根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是针对2010年6月15日之后杨正根所承包的15亩田地内剩余的草皮。杨正根自述自那以后林亚头两次试图挖走该部分剩余草皮,被杨正根阻拦,故双方后来才去灌口镇司法所调解该纠纷,最后协议林亚头出10000元钱,杨正根才允许林亚头该部分剩余草皮挖走。《协议书》并不包括2010年6月15日之前林亚头应支付给杨正根的劳动报酬。并且杨正根自述《协议书》与(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2010)集民初字第1672号两个案件都没有直接关系。以上事实,有(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合同》、《送货单》及现场照片;申请人杨正根向本案合议庭提交的《协议书》;被申请人林亚头提供的《收条》;本案合议庭询问申请人杨正根两次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正根向本案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即其与林亚头在灌口镇司法所的厦门市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于2011年1月就已经形成,在(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前已经存在,而且有一份《协议书》就在原审被告杨正根手中。在该案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也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杨正根在明知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并非出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合议庭提交证据《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所指的“新的证据”;且从本案审查的事实来看,该《协议书》与(2010)集民初字第1935号、(2010)集民初字第1672号两个案件的处理亦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申请人杨正根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正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敏昌代理审判员 王昊元人民陪审员 辛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月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