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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火榜与卢书太、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榜,卢书太,程XX,杨火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火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书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文科,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卢书太儿子。委托代理人韩有会。被告程XX,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被告杨火林,农民。原告李火榜与被告卢书太、程XX、杨火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卢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科、韩有会,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火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榜诉称,因被告程XX家需要翻建房屋,2013年3月1日,被告卢书太雇佣原告到被告程XX家拆除旧房。在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向原告,将原告压在墙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后,原告花费大额医疗费用。被告程XX、卢书太为户主及雇主只给了原告11000元医疗费后,其他损失被告未能足额赔偿。涉及赔偿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1.86元、误工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4元、护理费34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相关费用,同时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误工损失等;证据二、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卢书太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我并没有雇佣过原告;2、我即不是原告的劳务提供者,也不是提供劳务实体的受益者,原告在受伤时,我已不再给被告程XX家干活了,我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在拆房时受损害,与我不存在劳务上的控制与支配,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当时我也未在场,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卢书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宋兴魁(未出庭)出具书面证言。被告程X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火榜受伤之前,我与卢书太、杨火林之间签订了承揽工程合同,我与被告卢书太、杨火林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火榜与被告卢书太、杨火林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劳务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劳务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责任应当在被告卢书太与杨火林之间划分,与被告程XX无关。被告程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6日被告卢书太、杨火林与被告程XX签订的一份合同。以证明被告程XX的拆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卢书太、杨火林,双方系承揽关系,合同上载明发生工伤事故由卢书太、杨火林负责;证据二、程喜平、侯风如、杨志军(均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出事当天,原告李火榜挖墙时,三证人曾阻拦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以致事故发生。被告杨火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庭审质证时,被告卢书太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013年3月1日,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而第二次住院却诊断为高血压。所以2013年5月15日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因原告住院而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卢书太一致。原告李火榜对被告卢书太提供的宋兴魁的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被告程XX认为宋兴魁的证言有异议,自己不认识宋兴魁。原告对被告程XX提供的合同无异议。认为三证人没有劝阻过原告挖墙,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卢书太认为程XX提供的合同书是事后补签,由于自己不认识字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三证人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程XX家因翻建房屋需除拆除旧房,便找到了同村的卢书太,卢书太称因自己不会估算工程量,并找到了邻村的杨火林,被告卢书太和杨火林一块去看了被告程XX家的旧房后,和程XX协商,最后商定拆房价款为12000元。2013年3月1日(即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卢书太找到了原告李火榜到程XX家干活,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当天下午原告独自在挖墙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高血压。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1935.48元。后又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高血压3级。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446.38元。两次住院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36381.86元。审理中,我院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1400元。事发后,被告程XX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卢书太和杨火林分别给付2500元。审理中被告程XX提供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双方乙方为被告程XX,甲方为被告卢书太和杨火林(合伙),大致内容为被告程XX将自己家的拆房、挖基础、打三七土和石方工程包给了被告卢书太、杨火林,价款12000元,并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具体标准。并载明以上工程中工伤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自行排险,注意安全。被告程XX称该合同系2013年2月26日自己起草,由双方按手印确认。被告卢书太和杨火林称,该合同系事发后程XX找二人补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火榜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多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36381.86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为7766.44元(每天37.1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709.36元(每天按37.16元,计算46天),住院伙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每年按8081元,计算四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鉴定费14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失酌情定为5000为妥。以上原告李火榜的各项损失共计96181.6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额。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火榜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作业、排除危险的大局意识,在本事故中,自己单独到旧墙前挖墙,应该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并结合在医院治疗诊断中载明,自己伴有高血压病情,应当承担自己损失的50%。另外,被告卢书太和杨火林二人找被程XX对该工程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将拆房行为交付于二被告(以12000元价格商定)共同完成,二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参与拆房施工活动过程中,应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者存在监督该不力和疏忽大意的管理过错,在本事故中,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同时被告程XX在劳务和劳动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其本人又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火榜各项损失共计9618.20元(已付6000元);限被告卢书太、杨火林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火榜各项损失共计38472.66元(已付5000元);驳回原告李火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李火榜承担1100元,被告程XX承担220元,被告卢书太承担440元,被告杨火林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