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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向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郝向忠。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原告郝向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李培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李培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向忠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并向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2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府谷县花石峁盐沟路口进行作业时,车辆的臂架碰到高压线时,导致泵车起火,当即报告火警进行救援,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赶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之后对车辆损失进行跟踪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配件费等车辆损失共计293246元,此损失本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就是为了发生意外时获得保障,且此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93246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支。证明混凝土泵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郝向忠,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包括车损险。3、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支及配件清单一份五页,维修结算清单一页、车辆维修费结算单一支、配件销售订单三支、鼎盛服务站发票附件一支。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的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清障吊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293246元。4、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操作员具有合格上岗资格。5、119接警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6、陕西省府谷县鼎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该公司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因原告是自然人,所以未出具增值税发票。7、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郝向忠因购买工程车于2010年9月2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的贷款,于2013年9月26日已全部还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原告人为不当操作所导致,根据免责事项及注意条款,该起事故不属于被告应当赔付的范围,且经过被告公司勘查驾驶投保泵车的工作人员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也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故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原告无资质驾驶、不按规程操作而人为引起的事故,并非合理的保险事故,也是被告的免责范围,签订合同时已经对此做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对该起事故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该起事故原因系水泥泵车与高压线未保持安全距离接触所致。2、现场查勘记录照片3张。证明原告郝向忠自认该起事故的发生系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车辆臂与高压线接触起火所致。3、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用不同颜色字体对特别约定部分作了提示说明,已尽到告知义务;该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4、三一重工混凝土输送泵车系列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泵车系特种使用车辆,要求驾驶员应当接受过培训,并被证明有相应操作能力且在使用时泵车臂应与电线保持相应安全距离,而该起事故的发生显然系操作过程中未遵循该安全操作规程所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增值税发票三支无异议。对配件清单一份五页,维修结算清单一页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配件需要更换。对车辆维修费结算单一支、配件销售订单三支、鼎盛服务站发票附件一支有异议,应当以正规的税票为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勘查现场时,司机已经离开事故现场,所以该合格证书无法证实发生事故的司机就是该合格证的本人;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及施救费,应当以正规税票为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认为如果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光大银行核实属实后,被告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不清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驾驶员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起火的,也可以证明当时的驾驶人是何志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益人确实是光大银行,但原告已经付清车款,该车系原告所有,就免责条款,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只能起到泵车的使用说明作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操作违反了操作规程。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中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支,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配件清单一份五页,该清单记载配件款共计114463.6元,而发票记载配件款为105404.6元,大于发票记载的配件款余额,原告以发票记载的配件款主张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维修清单一页与发票记载的维修费一致,予以确认。对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鼎盛服务站发票附件一支,与7号证据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对配件销售清单三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销售单位已经发货及原告收到该批货物的事实,被告也提出异议,不予确认;对6号证据,因其系相关机关出具的,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的,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郝向忠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厂牌型号为三一XXX混凝土泵车一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单号为XXX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损绝对免赔额为0。2012年9月3日,持有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何志强在府谷县盐沟路口对投保车辆进行作业展臂时不慎与高压线接触,导致本车起火受损。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65728.6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配件款39676元,2012年11月17日支付陕西三一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50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投保车辆在陕西省府谷县鼎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9月13日支付该公司配件款115280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该公司施救费、清障吊车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向忠以其所有的工程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因操作人员作业时与高压线接触,致车辆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投保时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50000元,因车损绝对免赔额为0。原告支付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配件款105404.6元,维修费35000元,支付陕西省府谷县鼎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115280元,施救费、清障吊车费用28000元等费用,共计283684.6元,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支付5803-泵送营销服务公司部分配件款因无法证明发货与收取该部分货物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依法驳回;关于被告主张该事故系被保险人操作不当,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不属应当赔付的保险事故,因该保险条款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为0,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向忠保险金283684.6元;二、驳回原告郝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