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振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张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尹某某(已于2012年11月4日死亡)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塑料油,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尹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塑料油款1042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塑料油款104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2012年1月18日由被告邵某某的丈夫尹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尹某某在2011年共欠原告塑料油款10425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依原告陈述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尹某某书写,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的丈夫尹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塑料油,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尹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塑料油款104250元,由尹某某为原告某某公司书写了欠条,此款经原告某某公司催要,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另查,被告张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死亡。本院认为,尹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塑料油,并将所欠款项为原告某某公司书写了欠条,该款项应及时偿还。由于该款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对于与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具有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塑料油款10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