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干明与杨永生、马文奎、乌鲁木齐市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干明,马文奎,杨永生,乌鲁木齐市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李干明,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七队68号。被执行人:马文奎,男,回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南湾街北六巷25号。被执行人:杨永生,男,回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银川北路灵武南三巷22号。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姚洪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叶文刚,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坪东街北七巷5号6号。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现该案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马文奎、杨永生、乌鲁木齐市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文刚名下银行存款、收入827671.7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