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陈某某伙同张某某(二人均已起诉)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十字街北杨安学家的猪饲料门市部,盗窃猪饲料二十袋,后二人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志强。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3600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陈某某伙同张某某(二人均已起诉)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十字街北杨安学家的猪饲料门市部,盗窃猪饲料二十袋,后二人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志强。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强已将赃款3600元退还失主杨安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学安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领条,被告人陈志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志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