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明明与那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明,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明明,男,1989年6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被告那某,男,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法定代理人那贵君,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与那某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王晓敏,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与那某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武晓虎,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明诉被告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明,被告那某的法定代理人那贵君、王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那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旗友谊超市门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那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治疗费不闻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4.47元、护理费2931.20元(32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误工费5496元(60天×9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011.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对此事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时进行了转院,因无转院手续,不合法。原告用药没有医院的处方,不能证明药物用途,对原告合理用药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因不服交警部门的认定,进行了复核程序。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确认。2、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了2天,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7月30日。3、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鄂温克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过程无异议;对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未办理转院手续。因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急诊治疗,鄂温克旗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了需外院继续治疗,有医嘱证明可以转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1份及门诊票据2份,证实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1280.56元。6、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鄂温克旗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50.60元。7、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及门诊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23219.6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鄂温克旗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西药认可,对中药不予认可;对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办理转院手续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急诊治疗,鄂温克旗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了需外院继续治疗,有医嘱证明原告可以转院治疗,及结合当地的医疗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残疾证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听力二级残疾。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那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托海镇友谊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明明、白春花相撞,致那某及原告明明、白春花受伤,车辆损坏。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280.56元。原告于7月30日7时出院后,入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450.60元。经医嘱建议,原告又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颅脑损伤等病症,产生医疗费23219.6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4.47元、护理费2931.20元(32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误工费5496元(60天×9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011.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那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明明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明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有转院手续,对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急诊治疗,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了需外院继续治疗,有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予以确认。原告产生治疗费为27950.76元(1280.56元+3450.60元+232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共住院32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31.20元[(33434元÷365天)元×3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40元×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额尔古纳市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只提交了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维护。因被告那某在侵权时未满18周岁,且系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那某的监护人那贵君、王晓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某的法定代理人那贵君、王晓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款22613.37元{[(27950.76元+2931.20元+1280元)×7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