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浑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白山市东风商场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东风商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白山市东风商场法定代表人杜崇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邱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山市东风商场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东风商场委托代理人陈玉发,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忠、邱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沈长公路建设指挥部南北连接线-河口桥工程建设提供施工材料,2008年10月工程完工后,除被告以前支付的款项外仍欠原告材料款累计20万元,后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17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的环长白山旅游公路(白山段)03标项目经理部欲将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所欠被告工程款转移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但被告的环长白山旅游公路(白山段)03标项目经理部执意向原告出具了《抹帐委托书》,将被告欠原告的17万元材料款抹帐给原告。原告持《抹帐委托书》到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交涉,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以被告欲转让的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为由,拒绝承担该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17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83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主动请求,原、被告签订了《财务抹帐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对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享有的债权17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声明》,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抹帐委托书》。以上事实可以表明,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如原告所述是在其不同意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被告执意向原告出具了《抹帐委托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相关手续后,被告已履行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义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是否向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收回款项与被告无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给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抹帐委托书》(实际是给原告出具的)和收据各1份,证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环长白山旅游公路(白山段)03标项目经理部欲将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所欠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抹账委托书和收据中所转让的债权经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确认尚未结算,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拒绝转让该债务,被告应对债务人拒绝转让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抹帐委托书》确实是被告方出具后交给原告的,再让原告通知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将被告方在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的17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该委托书也通知到了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债权已经合法的转移给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财务抹账协议书》和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方在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的17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被告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原告给被告��具的工程款17万元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经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消除;3、原告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方交给原告抹账委托书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声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除;4、环长白山旅游公路(白山段)预决算单汇总及合同外工程报审表各1份,证明被告与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享有270万元债权。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财务抹账协议书中的三方同意抹账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中铁九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的,转让债权部分的债务人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是否同意并没有体现,对证据4环长白山旅游公路(白山段)预决算单汇中,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到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后,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不认可被告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告。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诉事实:2005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沈长公路建设指挥部南北连接线-河口桥工程建设提供施工材料,2008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原告材料款17万元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财务抹账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在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的17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同日被告的环长白山旅游公路(白山段)03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发文单位为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的《抹帐委托书》,被告表示将其在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的17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以抵顶被告欠原告的17万元材料款,同时双方声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被告并委托原告将该《抹帐委托书》交��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以被告欲转让的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为由,拒绝承担该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务抹账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在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的17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行为,次债务人白山市公路建设办公室以被告欲转让的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为由,拒绝承担该债务,并不能形成对新债权人即原告的抗辩,被告对原告的17万元债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