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方文举,陈士芹与连云港恒裕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文举,陈士芹,连云港市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灌南县田楼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举。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田楼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方文举、陈士芹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灌南县田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楼镇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方文举、陈士芹与恒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1、方文举、陈士芹位于恒裕公司开发的地块“锦城花园”内的房屋、土地及所有的附属设施,经双方共同协商补偿价格为555000元;2、恒裕公司负责两套安置房(每套计60平方米),一套为政策补偿,另一套由恒裕公司向政府购买补贴。政府安置房选房序号为33号、34号,安置房位于产业大道商品房南侧、三兴小区东侧、三兴小区北侧、茂华新村西侧。安置时间按政府统一规定执行;3、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按标的额1%赔偿给守约方;4、此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将交由灌南县人民法院解决;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执行。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灌南县长茂镇人民政府印章。协议签订后,恒裕公司向方文举、陈士芹支付了补偿款55.5万元,方文举、陈士芹未取得安置房。另查明,2013年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灌南县长茂镇和灌南县田楼乡合并,成立新的灌南县田楼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方文举、陈士芹与恒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裕公司辩称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协议有原长茂镇政府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恒裕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及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辩解不予支持。田楼镇政府,虽在协议上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安置协议上的任何一方,不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上的权利及义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至多是起证明和斡旋作用,在本案安置过程中只是协助恒裕公司完成拆迁和安置。方文举、陈士芹要求恒裕公司、田楼镇政府按协议交付33号、34号房,即茂华新村E2栋三单元401室、403室,因33号、34号只是安置房选房序号,不能证明双方是一一对应关系,且E2栋三单元401室、403室已交付他人,故原审法院对方文举、陈士芹要求交付原两套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恒裕公司应按安置协议规定履行给付安置房义务。对于给付违约金,因安置费55.5万元已付,对安置费问题不存在违约;对于两套安置房违约问题,因方文举、陈士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价值及安置协议规定的安置房交付时间,无法计算其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安置协议约定面积向方文举、陈士芹交付两套安置房。二、驳回方文举、陈士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连云港市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方文举、陈士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恒裕公司解决两套安置房,安置房选房序号为33#、34#,对应的是茂华新村E2栋三单元403室和401室,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照片均可证明该事实。二、2012年12月1日,三兴村村干部通知村民领取安置房屋钥匙,却没有通知上诉人领取。当天,村干部将应当交付给上诉人的403室和401室房屋交付给了张连平和陈运生。应当认为从2012年12月1日该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与恒裕公司的合同中,田楼镇政府加盖了印章,且其也参与了分配房屋,使本应分给上诉人的房屋分给了其他人,其应当与恒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恒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楼镇政府辩称:田楼镇政府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选房序号为33#、34#,对应的是茂华新村E2栋三单元403室和401室的房屋,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对应关系,经本院对其他住户进行调查中发现,很多住户根本无选房序号,本院无法确信选房序号与房屋之间存在根本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安置费55.5万元已给付上诉人,对安置费问题不存在违约;对于两套安置房的违约问题,因合同中规定其交付时间按政府统一规定执行,该条款无明确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田楼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楼镇政府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上的权利及义务,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田楼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方文举、陈士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