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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17日生育一子,198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暴躁的脾气逐渐的显露出来,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在原告外出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偷将家中唯一的房屋卖掉后不知去向。为此原告非常气愤,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情况;3、永安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举相关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原告杜某某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和谐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平、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一子一女,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但被告不履行妻子的义务,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审 判 员  刘艳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