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伟诉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40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锐,任镇长。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与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伟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路伟、马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0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胡伟承建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自来水厂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364376.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后,下欠94376.35元未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94376.35元及利息27350元(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06年6月至起诉时止)。原告胡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对临泉县杨桥镇自来水厂综合楼扩建部分以及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双方建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3、(2012)临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临泉县杨桥镇自来水厂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是由原告胡伟承建,该综合楼经验收合格,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应支付该项建筑工程款。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临泉县杨桥镇自来水厂综合楼扩建工程项目由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并提交验收,原告胡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的职务行为,应是法人行为。本案的争议应属双方法人之间的争议,原告胡伟作为自然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原告胡伟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已由临泉县卫生局以管网工程项目的名义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为平息原告胡伟上访,当时只是同意暂借给他7万元,不是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胡伟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杨政字(2012)18号文件,表明被告不欠原告胡伟工程款。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临泉县卫生局出具的材料,表明涉案扩建综合楼工程由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不属于原告胡伟个人承建,工程款已由临泉县卫生局以管网工程的名义全部支付完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卷宗材料,表明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集体性质企业,原告胡伟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的杨桥水厂综合楼扩建部分由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承建。经审理查明:2003年,临泉县杨桥镇自来水厂被批准为世界银行扶贫贷款项目建设工程,由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施工承建。该自来水厂工程主要包括管井、水塔和200平方米综合楼等建造工程以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总价款499800元。该项建设工程当时由于管理不规范,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只是根据招投标时的约定施工而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2003年9月29日,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正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在计划建设200平方米自来水综合楼时,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综合楼面积不够用,要求扩建。后经协商,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建设200平方米自来水厂综合楼的同时,为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扩建了部分综合楼,约定扩建部分工程款由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支付。杨桥镇自来水厂综合楼实际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就扩建综合楼工程部分,由原告胡伟与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补充签订《工程协议书》(倒签时间为2003年6月29日)。该协议对具体工程名称约定不明,但工程款总额约定为364376.35元。2004年9月28日,杨桥镇自来水厂综合楼全部建好后,由建设单位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交验收,同年11月16日,经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及临泉县水利局、临泉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办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原告胡伟诉称,扩建部分综合楼工程造价以管网工程名义进行决算,决算款总额为364376.35元,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已支付270000元工程款(其中由临泉县卫生局帮杨桥镇政府支付200000元,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分三次共支付70000余元),剩余工程款94376.35元至今未付。原告胡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94376.35元及利息27350元。另查明,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集体性质企业,原告胡伟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胡伟释明是否同意变更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本案原告,胡伟不同意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胡伟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向原告胡伟支付剩余工程款94376.35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临泉县杨桥镇水厂综合楼扩建部分由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承建,原告胡伟系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临泉县杨桥镇人民政府补充签订《工程协议书》,视为代表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协议产生的工程价款应由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享有,不能由原告胡伟直接享有,原告胡伟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审 判 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