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战小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小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战小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金基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相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珲春公司经理。原告战小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相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小芳诉称,原告系车所有人。2011年9月14日,原告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6月21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核定车损为7570元。嗣后,原告要求理赔车损,但被告不支付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7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部分扣除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核定的车损没有异议。我公司理赔部分应是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后按照30%的比例赔偿,金额为167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鉴定价全额理赔原告车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2012年6月29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及强制险,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在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第9条中的第10款规定,商业险应在交强险的理赔后理赔。第15条,除了另有约定外,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约定了赔偿比例。所以我公司理赔金额应是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理赔5570元的30%。4.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57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HG6553号车所有人。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在保险单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7448.49元。2012年6月21日,张帅驾驶该车辆时与李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责任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核定的车损为7570元。现原告要求理赔全部车损,但被告以按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理赔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后,按照30%的比例赔偿。因张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理赔金额为1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保险合同中特约车损险不计免陪险和三责险不计免陪险,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高于附加险条款、基本险条款,因此,被告以“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商业保险应在扣除交强险理赔2000元后,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理赔,因此理赔金额应5570元的30%。”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吉中心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战小芳支付理赔757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