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志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谢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谢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丁志文,女,193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汤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莎(被告之妻),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志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被告谢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峰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石河子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河子市24小区西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该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峰给付原告现金14500元后。因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12.82元(住院费31187.93元+门诊费18564.89元+氧气瓶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29277.25元、残疾赔偿金9820.5元(19641元/年×10%×5年)、交通费251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90.57元,扣除被告谢峰已付的14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8790.57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新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谢峰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告谢峰垫付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峰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石河子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河子市24小区西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该人行横道的原告丁志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文无责任。新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志文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至6月20日和2013年5月13日至5月22日,两次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等。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费为26190.5元;第二次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费为4977.43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30天,住院费合计31167.93元。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完全卧床,住院期间需专人(2人)陪护,陪护天数9天。原告在两次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8564.89元。原告遵照医嘱两次购买氧气瓶,合计支出1460元。原告为恢复伤情还购买一部轮椅、一根拐杖,合计支出1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峰给付原告现金14500元。原告丁志文在第一次住院之日2012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雇佣两位护工李素清、沈晓妮照顾原告,合计支出护工费22080.68元。经原告丁志文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志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10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还支出交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峰明确表示对其给付原告的现金14500元,待本案审结后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对原告两次住院费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中包括大量治疗老年性疾病而非骨折伤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并未申请本院对此进行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出住院费31167.93元、门诊费18564.89元、氧气瓶1460元)、医疗器具费1020元,合计522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营养费。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4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9820.5元(19641元/年×10%×5年)。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相关票据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作为新C-×××××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丁志文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因新C-×××××号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谢峰就原告超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虽对原告丁志文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应当予以扣减,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本院对此进行鉴定,亦未就存在异议的医疗费与治疗原告的伤情之间无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包括两位护工的费用,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此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护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体质,并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证明、法医鉴定评定的180日的护理期等因素,参照2012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9430.8元(18505.5元(37525元/年÷365天×180天)+925.3元(37525元/年÷365天×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对于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院已确定原告主张的除鉴定费用以外的损失合计为87414元(医疗费522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430.8元+残疾赔偿金9820.5+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河子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谢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峰赔偿原告丁志文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10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9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谢峰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