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景新因与乔明杰、秦敬业、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景新,乔明杰,秦敬业,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新,男。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明杰,男。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敬业,男。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蔡景新因与被上诉人乔明杰、秦敬业、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元月20日,乔明杰签下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整,因我未能按2011年1月20日与新乡矿山起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本人自愿从2011年元月20日按月息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此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有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欠据签字生效,欠款人乔明杰,担保人秦敬业。2011年元月20日。”2011年5月20日新乡矿山起重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乔明杰(住址: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身份证号:410728195911202038,联系方式:1583603****)借蔡景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当时由乔钦洲经手以现金方式支付乔明杰,担保人秦敬业(住址: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身份证号:410728196806162032,联系方式1341361****),因蔡景新当时担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顺便使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欠据出具了欠据。经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并不存在乔明杰借公司款项贰拾万元整的任何记载,该笔欠款系蔡景新个人款项,与新乡矿山公司无关,并应由蔡景新个人向欠款人追偿,特此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5月20日”。庭审时,乔明杰认为蔡景新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的证明中印章虚假,且欠据中的20万元已开始向新乡矿山起重公司履行,并书面要求对乔钦洲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向新乡矿山起重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内容为:我院审理原告蔡景新与被告乔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公司出具了证明(详见证明),乔明杰提出该证明上的印章虚假,且蔡景新起诉的款项已与贵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履行将近完毕,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一周内书面答复以下问题:1、贵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上的印章是否真实;2、贵公司是否基于2011年元月20日出具的欠据与乔明杰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乔明杰是否已经开始履行。2012年11月20日,本院将协助调查函送达给新乡矿山起重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答复。2012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向乔钦洲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我院审理原告蔡景新诉被告乔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中有“乔明杰借蔡景新现金贰拾万元,当时有乔钦洲经手以现金方式支付乔明杰,担保人秦敬业”的内容,庭审时乔明杰对此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你并没有将现金支付给乔明杰,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对此项内容调查。此前办案人员用电话向你询问情况,你未明确表示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办案人员通知你到庭说明情况,但你未到庭,现书面通知你,请你接本通知后三日内到本院民一庭说明情况,逾期不到,本院将依法判决。特此通知。乔钦洲于2012年12月5日接到通知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新乡矿山起重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蔡景新起诉要求乔明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7993.2元,乔明杰认为蔡景新并非债权人,请求驳回蔡景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次纠纷中,蔡景新持2011年元月20日的欠据和新乡矿山起重公司的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明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7993.20元,但蔡景新提供的欠据中有“今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的内容,此欠据中显示该笔债权人为新乡市矿山起重公司,而非蔡景新,蔡景新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证明中虽有“该笔欠款系蔡景新个人款项,与新乡市矿山起重公司无关”的内容,结合全案的案情该证明的内容属债权转让的内容,蔡景新无证据证明新乡矿山起重公司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新乡市矿山起重公司也未到庭陈述情况,因此,蔡景新作为原告向乔明杰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蔡景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予以退还。蔡景新上诉称:1、被上诉人乔明杰因急需用钱向上诉人蔡景新借款,当时上诉人蔡景新系新乡市矿山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手用了公司打印好的借条作为被上诉人乔明杰借款凭据,并在还款计划中误将蔡景新写成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本案争议的20万元现金系上诉人蔡景新个人所有,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债权转让,不存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中能够充分印证,而且该欠据的原件在上诉人蔡景新处这一事实也予以了佐证。2、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并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显示公平。上诉人蔡景新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乔明杰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债权人资格,上诉状所述不属实。本案的所有债权凭证都显示债权人是公司并非上诉人蔡景新,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明杰与公司存在一定借款事实,与上诉人蔡景新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秦敬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期间,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查实乔明杰在公司财务账面上的个人欠款39万余元与蔡景新本次所诉欠款不是同一笔款,本案所涉及欠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乔明杰在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账面上的个人欠款与蔡景新本案所诉欠款不是同一笔款,本案所涉欠款与公司无关,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上诉人蔡景新持有乔明杰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具有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蔡景新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凤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