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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翟晓华与鲁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华,鲁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088号原告翟晓华,男。委托代理人常平、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森,男。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晓华与被告鲁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鲁森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在,被告鲁森驾驶豫R/3F3**号微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湖苍公路至龙潭街西边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翟晓华驾驶的鄂F/8AU**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晓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翟晓华的鄂F/8AU**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销维修费81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翟晓华系身份。第二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森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3F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以证明车损费用。第四组证据:车票一份。以证明交通费2000元。被告鲁森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豫R/3F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理赔。被告鲁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理赔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单抄件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上是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具税票是唐河县翔枫汽车维修厂,不一致。且原告维修清单未扣除折旧和残值,费用过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鲁森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翟晓华的鄂F/8AU**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唐河县湖苍公路至龙潭街西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销维修费81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维修清单上台头标示是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发票不符的异议,本院认为维修清单上台头虽标示为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维修清单上落款公章是唐河县翔枫汽车维修厂,与所开税票唐河县翔枫汽车维修厂是一致的,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酌定为5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在唐河县湖苍公路至龙潭街西边,被告鲁森驾驶豫R/3F3**号微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湖苍公路至龙潭街西边时,与相向行驶翟晓华驾驶的鄂F/8AU**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晓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晓华所有的鄂F/8AU**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销维修费8100元。另查明,被告鲁森所有的豫R/3F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3F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保险金的项目和数额应为:鄂F/8AU**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价值810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605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晓华8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