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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桥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长利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长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公共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利,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章,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长利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徐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期间,被告自愿申请参加被告组织的公交车驾驶员定向专业技术培训,并陆续向原告提交了体检、政审、驾驶证等文件。2011年6月24日原告应被告申请,与其签订了《公共交通总公司新招职工上岗前协议》。协议中约定,培训的目的是培养公交车驾驶员,解决参加培训人员的就业问题。并约定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公交车驾驶员定向专业技术培训,时间4个月,主要费用为教练车使用、耗油、维修成本费用,经财务测算每人约7800.00元。公交公司承担6300.00元,个人承担1500.00元。如在培训期间,终止培训学习,每培训一个月需向原告交纳1575.00元。如考试合格与总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在岗期间提前解除合同需缴纳总公司承担的培训成本费用63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培训服务,经考试合格,于2011年10月15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招用为公交车驾驶员。因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超过规定期限,用人单位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共交通总公司新招职工上岗前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63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培训费6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公共交通总公司新招职工上岗前协议,证明原、被告属于平等的主体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培训费6300.00元;2、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按照岗前协议签订正式劳动合同;4、公交公司关于解除被告徐长利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违反单位规定事实;5、承德市双桥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所签岗前协议不属劳动合同内容。被告徐长利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学校与学员的关系,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双方所签的岗前协议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内部培训的一些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系用人单位单方拟定,无被告意愿,属格式条款。但如不签订该协议则无法上岗,无奈与原告签订了岗前培训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应属无效。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岗前培训协议前已经具备驾驶技能,并已经具有A3正式公交车驾驶证,无需驾驶技能培训,原告所组织的培训是为了达到敛财的目的而混淆事实。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收取培训费违反劳动合同法,培训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已经收取被告的应予退还,被告已经交纳1500.00元应一并予以退还,合计7800.00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收据,金额12000.00元;2、驾驶证,证明被告已经具备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用人单位单方拟定,并不是被告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岗前培训虽为原告单方拟定,但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岗前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公共交通总公司新招职工上岗前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徐长利参加原告组织的公交车驾驶员定向专业技术培训,时间4个月,主要费用为教练车使用、耗油、维修成本费用,经财务测算每人约7800.00元。公交总公司承担6300.00元,被告徐长利个人承担1500.00元。被告如考试合格与总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在岗期间提前解除合同需缴纳总公司承担的培训成本费用63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缴纳安全互助基金10000.00元,工作证押金50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所缴纳的安全互助基金10000.00元及工作证押金500.00元原告予以退还,但培训费用系上岗前双方所签协议,不属劳动合同,因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的,而原告组织的培训是对被告在上岗前进行的技术培训,需培训合格后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岗前培训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也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被告作为被原告招用的驾驶员,从事公交车的驾驶,属技术工种应当进行培训。被告以具备驾驶资格不需培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岗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表述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该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无本人意愿以及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6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6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职业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