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杨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委托代理人周勤、郑若阳。被告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木。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平、谢少虹。被告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伟龙。第三人杨东升。原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房地产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涝湖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2731-1号民事裁定,对四被告的财产在47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追加杨东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该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来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杨东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涝湖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金瑞公司与中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湖公司将“中湖大厦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金瑞公司施工。2012年1月13日,金瑞公司与中工建设公司亦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工建设公司将“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发包给金瑞公司施工。两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分别向中湖公司及中工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履约的保证金300万元。后由于被告方原因,上述两工程均未能如期办妥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致使“中湖大厦商住楼”工程无法按期开工、“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完成地基基础工程后无限期停工,给金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金瑞公司多次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未果,于2012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杨东升向金瑞公司缴纳有同等金额的保证金,经协商,金瑞公司及杨东升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各项事实,各方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瑞公司同意由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共同将600万元(包括保证金400万元,应赔偿损失200万元),直接分期支付杨东升,并支付金瑞公司损失30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5%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涝湖联合社作为工程项目共同开发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仅按协议支付杨东升保证金200万元和履行该协议第五条的相应义务,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拒不按协议履行。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金瑞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1917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8日共3个月11天),2013年5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二、被告涝湖联合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金瑞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直接支付第三人杨东升,该约定实际上是一个债权转让,所以原告金瑞公司不应向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除了保证金部分可以算利息外,其他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被告涝湖联合社未予答辩。第三人杨东升辩称:当时在和解协议中把第三人杨东升写进去是为了方便,款项应该付给第三人杨东升,同意由原告金瑞公司起诉诸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各方就保证金及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方法等事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杨东升均无异议。被告涝湖联合社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及第三人杨东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中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湖公司将“中湖大厦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金瑞公司施工。2012年1月13日,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中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工建设公司将“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金瑞公司施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瑞公司分别向被告中湖公司及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因故上述二工程均未能如期办妥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致使“中湖大厦商住楼”工程无法按期开工,“蜀山街道沈家里社区商贸楼”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完成后停工。原告金瑞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杨东升向原告金瑞公司缴纳有同等金额的保证金,经协商原告金瑞公司及第三人杨东升与四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书签订时,原告金瑞公司同意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按本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杨东升尚应退还第三人杨东升的保证金400万元,应赔偿第三人杨东升的各种损失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并按月息2.5%计算支付以上款项自2013年1月25日起的利息;第三人杨东升在收到全部款项及利息后,放弃对金瑞公司的一切权利主张,否则金瑞公司仍应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金瑞公司各种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金瑞公司首期款200万元及临时设施费、现场移交费、律师费、诉讼费889700元后,原告金瑞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及解除查封”。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涝湖联合社已通过俞李平支付第三人杨东升288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瑞公司与四被告及杨东升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解协议书》约定:“金瑞公司同意由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杨东升尚应退还杨东升的保证金400万元,应赔偿杨东升的各种损失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及对以上款项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杨东升在收到全部款项及利息后,放弃对金瑞公司的一切权利主张,否则金瑞公司仍应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上述约定来看,金瑞公司仍为杨东升的债务承担方,在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与杨东升款项时,金瑞公司仍应承担全部退赔责任,杨东升与金瑞公司的债权关系仍存在,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只是改变了支付对象,所对应的债权人仍为金瑞公司,故在上述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杨东升款项时,金瑞公司可以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金瑞公司起诉中湖公司、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依法有据,且杨东升亦同意由金瑞公司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金瑞公司请求涝湖联合社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涝湖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9日算至实际支付日);二、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96元,由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