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贺传芬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传芬,杨贺,刘爱杰,威海起亚电子装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环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贺传芬,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杨贺,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两异议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爱杰,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明,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威海起亚电子装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刘爱杰与被执行人威海起亚电子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电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杨永杰名下的鲁Kxxx**号汽车。在执行中,异议人贺传芬、杨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传芬、杨贺称,涉案车辆系杨永杰出资购买,系其个人所有。本案被执行人是起亚电子公司,而不是杨永杰,故要求解除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爱杰答辩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杨永杰个人名下,但该车系被执行人起亚电子公司出资购买,应属被执行人实际所有,故不同意解除查封。被执行人起亚电子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系杨永杰出资购买,系其个人所有,不是公司财产,同意异议请求。经本院查明,涉案鲁K×××××号奥迪汽车登记在案外人杨永杰名下。杨永杰生前系被执行人起亚电子公司总经理,于2013年3月19日病逝。两异议人系其妻女。两异议人针对异议提供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载明:涉案车辆购买于2008年1月21日,购车人为案外人杨永杰。同年1月22日,该车办理了行驶证,登记在杨永杰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杨永杰,在杨永杰未书面确认该车辆属于被执行人起亚电子公司的情况下,本院查封该车辆,明显不当。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鲁Kxx**号奥迪汽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汾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人民陪审员 王宜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