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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兴于与吴心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兴于;吴心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981号原告周兴于。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吴心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周兴于诉被告吴心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兴于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吴心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兴于诉称:2011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心侠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杭路非机动车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在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心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0764.8元(115.36元/天×180天)、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父亲:10208元/年×5年×10%=5104元,二女儿:10208元/年×1年÷2×10%=510.4元,三女儿:10208元/年×3年÷2×10%=1531.2元,四女儿:10208元/年×6年÷2×10%=3064.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960元、车辆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164828.0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428.06元要求被告吴心侠赔偿。被告吴心侠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履行了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90元/天;误工费认可90元/天×180天;由于原告暂住未满1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9697.6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可5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药费4114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以上合计44410.5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2、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793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其父:10208元/年×5年×10%=5104元,其二女儿:10208元/年×1年÷2×10%=510.4元,其三女儿:10208元/年×3年÷2×10%=1531.2元,其四女儿:10208元/年×6年÷2×10%=3064.4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4762.1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鉴定费2100元;2、车辆损失1400元;以上合计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定损单及被告吴心侠提供的赔偿协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吴心侠辩称已履行交强险外的赔偿义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兴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4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兴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交纳1798元,由周兴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