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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于柱与被告刘秀芳、马桂平、俞建丽、邵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于柱,邵传林,刘秀芳,马桂平,俞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蒋于柱,男,1978年2月5日,汉族。被告邵传林,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秀芳,女,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马桂平,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俞建丽,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蒋于柱诉被告邵传林、马桂平、俞建丽、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传林、马桂平、俞建丽、刘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于柱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邵传林因经营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本息,当时由开发公司员工马桂平担保,并在借款人栏签字。此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现诉请被告邵传林、马桂平、俞建丽、刘秀芳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传林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马桂平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俞建丽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刘秀芳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马桂平邵传林出具借据,借到原告蒋于柱30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之日开始算起;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后期造成的法院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俞建丽系被告马桂平的妻子。被告刘秀芳与被告邵传林在婚姻登记机关未登记,不能确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蒋于柱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银行转存明细及原告庭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传林、马桂平向原告蒋于柱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邵传林、马桂平向原告蒋于柱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蒋于柱要求被告邵传林、马桂平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建丽与被告马桂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原告蒋于柱不能证明被告刘秀芳与被告邵传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芳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邵传林、马桂平、俞建丽、刘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传林、马桂平、俞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于柱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蒋于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邵传林、马桂平、俞建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