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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冬与顾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东,顾亚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725号原告凌东,男,40岁。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顾亚中,男,40岁。委托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凌东与被告顾亚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顾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顾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东诉称,2012年9月24日,借款人肖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立借据一份,并以苏J×××××别克轿车作抵押给我,同时由被告顾亚中为其借款担保。后我向借款人肖某催要,借款人肖某只归还了96000元,下欠款104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月20日,我找被告,被告书面形式保证在2013年3月15日欠武安不还清。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承担借款到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凌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4日,借款人肖某及担保人顾亚中所立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2012年9月24日,原告凌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汇入到借款人肖某工商账户人民币180000元整,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借款人肖某。3.2013年1月20日,被告顾亚中以书面形式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欠款200000元整。4.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肖某将苏J×××××别克牌轿车以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志斌,肖某本人多出具的车辆转让手续。被告顾亚中辩称,1.不存在肖某向原告凌冬借款200000元;2.不存在原告凌冬诉称的肖某仅归还96000元,被告从肖某处了解到肖某已经全部抵清所欠余款;3,原告凌冬诉称要求承担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顾亚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证人肖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借款时借的是200000元,但是原告凌冬只打款180000元到我帐上。借款时我有一辆车抵押在原告凌冬处。因没有钱还款,我与原告凌冬商量,欠的钱用车子作抵押,账目两清,你负责将车子的银行贷款还掉,当时凌冬同意了。在2013年4月16日下午,我和一个姓孙的过户,第二天过户完,我要求收回欠条,原告凌冬讲:都是自己人,没有关系。”证人肖某对原告凌冬提交的证据4即其本人出具的车辆转让手续无异议。证人肖某还陈述其于2012年10月份转账给原告凌冬14000元。本院对原告凌冬提交的四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凌冬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清楚地肖某向原告凌冬借款、被告顾亚中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顾亚中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和肖某已归还96000元的事实,被告顾亚中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人肖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肖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肖某关于以车辆抵清全部借款的陈述与其自己出具的车辆转让手续相互矛盾,其关于还款14000元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冬与肖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24日,肖某向原告凌冬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顾亚中担保。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凌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肖某2012.9.24”。被告顾亚中在借条中担保人项下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凌冬从自己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到肖某的账户中180000元,肖某在转账凭条上注明“款已收到”。事后肖某在借条上添加:本人以别克轿车一辆,行驶证号牌为苏J×××××作为抵押。后肖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凌冬于2013年1月20日找被告顾亚中催款,被告顾亚中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担保肖某欠凌冬人民币贰拾万元到2013.3.15号前一次付清(没有利息),同时肖某抵押的苏J×××××轿车由我收回,包括肖某打给凌冬的欠条一并收回。起诉肖某由凌冬起诉。担保人顾亚中,2013.1.20”。2013年3月15日,被告顾亚中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4月16日,肖某将车辆以1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志斌,还清车辆贷款后,归还原告凌冬9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凌冬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顾亚中为肖某向原告凌冬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凌冬要求还款时应积极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凌冬陈述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转账18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但肖某陈述实际打款金额为180000元、被告顾亚中陈述交付钱款时其不在场,原告凌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现金20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凌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凌冬主张的借款到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凌冬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被告顾亚中关于借款已经全部抵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顾亚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冬借款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借款的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凌冬负担588元,被告顾亚中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陈剑虹审 判 员  刘 寒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