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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与颜亮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颜亮,邬岳文,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底星路14号。负责人刘立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亮,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颜巨根,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颜亮之父。原审被告邬岳文,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聘用司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底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邬岳文持A1A2D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0402578)驾驶湘K075**号公交车沿娄底市沿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洪家洲三角坪地段时,公交车上乘客颜亮提出下车,邬岳文随即靠边停车,在该车尚未完全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该车后门,致乘客颜亮下车后站立不稳,倒地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嗣后颜亮父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警,娄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接警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秦辉贤等三人进行调查后,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颜亮受伤后在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和残疾辅助用具费共计22864.25元。2013年6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委托娄底市星罡司司法鉴定所对颜亮之伤进行伤残鉴定,同年7月2日该所作出娄星司鉴(2013)临鉴宇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颜亮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鉴定日前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定;3、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使用;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护理1人4个月。湘K075**号公交车属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被告邬岳文系该公司聘用的专职司机。湘K075**公交车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2013年7月2日原告颜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邬岳文、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00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事实,原告颜亮在乘坐被告邬岳文驾驶的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共汽车作为民众出行常用的交通工具穿行在城市交通状况最为拥挤和复杂的地段,与民众的日常生活和出行安全息息相关,公共汽车驾驶员较一般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具有更强的安全意识,应更注意乘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针对未成年人、老人和妇女等特殊乘客应予以特别的关注和安全提醒。民众乘坐公共汽车应严格遵守公共汽车汽车安全乘坐规则,时刻保持自我安全意识,只有在公共汽车驾驶员和乘客均有较强安全意识,相互配合的前提下,才能确保民众的出行安全。本案中,原告颜亮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在公交汽车尚未到站的情况下,要求中途下车;在公交车尚未停稳的情况下,即离开座位或放开手把安全设施等,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邬岳文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对车上有未成年人乘客注意不够,针对此类特殊乘客未予以足够的安全关注,在公交车尚未安全停稳的情况下贸然打开车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根据娄底公安局交通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相关事实,原告颜亮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责任,被告邬岳文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邬岳文系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聘用的司机,故被告邬岳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颜亮乘坐公交车到达目的地下车后,公交车向前行驶的惯性致使其倒地受伤,其受伤瞬间已处于湘k07571公交车之外,应视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颜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22864.25元;2、残疾赔偿金42638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陪护费9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3102.25元:可计入交强险的有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用具费2200元;3、残疾赔偿金42638元;4、赔偿费98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7638元;原告颜亮的其余损失15464.25元,由被告娄底公交公司赔偿3092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181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亮合理经济损失676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亮合理经济承担1819元,合计赔偿原告颜亮合理经济损失69457元;由被告娄底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颜亮合理经济损失1273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13100329026413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40元,其余由原告颜亮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辉贤、谢光国、谢四寿、谢买元、谭艳霞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颜亮应该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应该属于第三者。因为第三者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完全脱离车体后才发生保险事故的,而本案颜亮受伤的过程是首先发生在车内再延续到车外,还是完全发生在车外,无法得知,并且颜亮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颜亮的伤是2013年2月25日由湘K075**公交车造成的,从而认定颜亮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错误的。本案由于被保车辆的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此案实用公平的原则处理,保险公司对颜亮的损失最多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颜亮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颜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邬岳文辩称:被上诉人颜亮所称的事故根本没有发生,原审被告邬岳文对此事故不知情。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共交公通总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颜亮不能证明所受的伤是因搭乘娄底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出于承担社会义务,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颜亮方提交了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及时报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邬岳文质证后认为:对于是否发生事故不清楚。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共交公通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亮受伤后,其父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报警,交警部门对当事人及在场人秦辉贤等三人进行调查后出具了公交证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颜亮在乘坐邬岳文驾驶的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颜亮乘坐公交车到达目的地,该车的车后门在尚未完全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被上诉人颜亮下车后站立不稳倒地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颜亮已处于湘k07571公交车之外,故应视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