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塘山责任地烧玉米杆时,因当时风大,走火引燃了附近坟堆上的茅草,李某某将火扑灭后回到家中。当天13时许,走火的地方火星复燃,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当地群众奋力扑救,山火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场山火烧毁了一渡水黄石山等山场林地面积3.14公顷。失火后,李某某主动向当地村委投案,李某某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3150元,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一渡水镇一渡水村黄石山场新林调鉴字(2013)60号鉴定报告;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向村委供述了自己失火的事实,并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彦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