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5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豪、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南郑县大河坎镇,取道汉通路,行驶至南郑县牟家坝镇朱家河村8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某(其车后乘载外孙女邓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重伤,邓某某擦伤。刘某某经汉中市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邓某某因伤情无碍,案发当天被家长带回家。经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邓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围观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某随救护车一起将刘某某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武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领条和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