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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华,钱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张建强。委托代理人张萍,鹿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公司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8层。委托代理人贾文煜、刘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公司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公司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告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庆国,董事长。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小区第三期3号楼3单元1楼1号。被告张志华。被告钱锁强,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滨新村206栋。原告张建强与被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一公司)、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都公司)、张志华、钱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北建设一公司、中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强诉称,2010年被告恒大公司将金碧天下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北建设公司。2010年8月,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将恒大金碧天下II标段别墅、高层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张志华的施工队,2011年张志华又作该项目的I标段工程。2011年6月被告钱锁强加入该项目,并以个人名义施工。2011年7月,被告钱锁强借用被告中都公司资质,让被告张志华代表自己与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签订转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恒大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该公司再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张志华和钱锁强的施工班组。2011年8月原告为该项目被告张志华、钱锁强垫付工资保障金、工程款、材料费1844781元,后向六被告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现要求被告张志华、钱锁强给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844781元,恒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华北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被告华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无权起诉我单位。2、我单位是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的合法总承包人,与湖北中都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张志华是中都公司合法授权人,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事实。3、本案诉争债务应由中都公司负担,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支付劳务工程款义务。4、不同意恒大公司答辩中所说的不存在欠付我单位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有待双方结算才能知道。被告张志华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认可,张志华是以个人施工队名义与华建签订的进场施工手续,施工人员、机器设备、材料物资等都是由张志华组织、租赁、购买。华北一建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这是违法的,属于非法转包。施工期间,华建一公司克扣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中都公司是在施工过程中,华北建设公司为了给付工程款,因为不能给到个人名下,张志华才临时找到中都公司,后来张志华经了解该公司不具备承包资格。被告钱锁强辩称,我不是项目的承包人,我只是张志华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只是在结算单上进行确认签字,是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各类款项的具体数额和依据。2、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工程中的关系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0份,合计借款金额1844781元。原告用来证明张志华借款数额以及均用在金碧天下项目上。恒大公司质证意见:张志华签字不能证明确实收到了钱款,也不能证明用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并且大笔借款用白条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用于合法目的。以上借条中没有恒大公司人员签名,与恒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借条上“用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是后来加上的,不认可。被告张志华和钱锁强对借条均认可。2、华北建设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3、建设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四份。4、合同书七份。以上证据原告用来证明华北建设公司承包了恒大公司金碧天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志华施工队,中都公司只是张志华挂靠的一个单位。5、华北建设公司给鹿泉市建设局的情况汇报一份,原告用来证明恒大公司还没有完全给付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工程款,恒大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6、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收据17份(复印件),原告用来证明这些收据共计金额12508079.7元,这些钱是华北建设公司直接给张志华的,由张志华出具的收据。恒大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所有证据均看不出与恒大公司有什么关系。恒大公司给付华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华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6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也不认可。2、华北建设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因为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无法确定是否欠款,以及欠款多少。3、询问笔录中对于王建伍、安庆风的陈述认可。恒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恒大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和代付代扣材料物资款三方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签收材料),恒大公司用来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恒大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华建公司。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华北建设公司没有异议。张志华、钱锁强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6份。2、中都公司投标资料一套。3、华北建设公司与中都公司的协议书一份。4、中都公司资质15页。5、恒大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一份。6、华北建设公司给中都公司开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及中都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125万元。以上证据华北建设公司证明华北建设公司与中都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张志华是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7、鹿泉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确认书一份,证明华北建设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8、2011年10月18日倪庆国签字确认函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志华虽有中都公司的授权,但是张志华只是借用中都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是张志华,华北建设公司并不是只是劳务分包关系,是非法转包。恒大公司质证意见:华北建设公司与我单位发生关系的材证据认可,其他与恒大公司无关。张志华、钱锁强质证意见:中都公司是三级资质,在鹿泉没有备案,不能参加项目招标,实际施工人是张志华,只是借用了中都资质。张志华提交如下证据:通知书三份,通知书是华北建设公司发给张志华的,均写有“张志华经理”,证明张志华是实际施工人,与中都根本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恒大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恒大公司没有关系。华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承建了恒大公司金碧天下工程,具体由华北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建公司负责施工。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北建设一公司刻制并使用了“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注明:仅限对发包人、监理、政府使用,其它使用无效。在华北建设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合同前,被告张志华带领的施工队就进入金碧天下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期间在2011年5月20日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致函给被告华建一公司,授权张志华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联系、洽商、签约、履约等权限,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资金周转问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10次向原告张建强借款,用于金碧天下项目中的支出,10份借条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的签名,合计184478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张志华向原告借款1844781元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提供湖北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湖北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北建设一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与被告张志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建设公司公司承担。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锁强是张志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强1844781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3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苏冀生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