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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海林与刘辉、李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林,刘辉,李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马海林,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士忠,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龙,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原告马海林与被告刘辉、李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忠,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车牌号为吉A-993**号翻斗车一辆。2012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辉给付原告车款11万元,剩余9万元由被告李晓龙偿还。协议上的“李晓龙”名章是刘辉盖上的,李晓龙并不知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辉陆续给付原告车款11万元整,剩余车款二被告均借故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9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刘辉辩称,原告告诉内容属实,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11万元,其余9万元应当由被告李晓龙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被告李晓龙辩称,原告马海林与被告刘辉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名章是我的,谁盖的我不知道,我不欠原告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马海林与被告刘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马海林将其自有的吉A-993**号翻斗车一辆卖给被告刘辉,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刘辉支付车款11万元,其余9万元由被告李晓龙支付。李晓龙因买卖协议上名章并非本人所盖,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海林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买卖协议是马海林与刘辉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车辆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刘辉已向原告支付车款11万元,但二人未经李晓龙同意约定由李晓龙转给马海林车款9万元,庭审中原告能够加以证实签订协议时,李晓龙不在场,是被告刘辉加盖的李小龙的名章,故该约定无效,剩余车款9万元应当由被告刘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李晓龙与被告刘辉共同给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海林剩余购车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林对被告李晓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