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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振平、杨存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祁振平,杨存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祁振平(曾用名祁增彦)。被告杨存良。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振平、杨存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振平、杨存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祁振平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了陕汽汽车一辆。祁振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办理了贷款,用于交付第一期租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存良为祁振平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祁振平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扣划我原告221207.49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祁振平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振平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221207.49元及违约金66362.25元,两项合计287569.74元。由被告杨存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振平、杨存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出租方(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祁振平、担保方杨存良(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购买陕汽自卸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总租金339150元。该租金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271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银行账户。此贷款由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24日,借款方祁振平(甲方)、担保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反担保方杨存良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陕汽自卸汽车元辆(车架号:×××),总租金339150元。借款人祁振平、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期租金271000元,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租人祁振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借款直接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祁振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分行从原告帐户内扣划被告应偿还已到期的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借款本息76656.1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64551.35元;合计241207.49元,期间被告祁振平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的本息款,共拖欠221207.49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书》、《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款证明》、月还款收据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祁振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祁振平追偿。被告祁振平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到期款30%的违约金。被告杨存良为被告祁振平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振平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21207.49元。二、由被告祁振平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699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存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祁振平负担2436元,由原告负担371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