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龙余与郝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余,郝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龙余。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洪喜。原告张龙余与被告郝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余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余诉称,被告郝洪喜于2013年5月底6月初多次向他借款共计27万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洪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洪喜于2013年5、6月份多次向原告张龙余借款,后被告郝洪喜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张龙余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洪喜向原告张龙余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洪喜偿还原告张龙余借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