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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赵玉春与鲍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春,鲍宜浩,赵加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赵玉春。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鲍宜浩。委托代理人冯华沭。第三人赵加家。委托代理人解苏楠、倪尔谋。原告赵加家诉被告鲍宜浩、第三人赵加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鲍宜浩、第三人赵加家委托代理人解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春诉称,原告雇佣第三人为其销售板材,第三人将板材销售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第三人。该款第三人不同意被告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要求判令被告鲍宜浩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第三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止。被告鲍宜浩辩称,我出具一张40000元的欠据给第三人赵加家,该条据在第三人处,赵加家也到法院起诉我了。欠据在谁手中,我就给谁钱。原告没有欠据,我就不差他钱。第三人赵加家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欠第三人款40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第三人阻止被告向原告还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春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鲍宜浩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第三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止。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