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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财与被告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财,高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607号原告:宋国财,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坤,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永国,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国财与被告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李敏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财及委托代理人韩坤、被告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高永国向原告介绍其投资大连长兴岛项目,许诺该项目能够赚钱但前期需要投入资金。2010年9月20日,被告高永国向原告宋国才以购买铲车为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在原告孩子用此款的时候及时返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人,合伙人应该共同承担盈利和损失,我做的是大连长兴岛填海工程,填海工程的土石方承包给我了,让我购买铲车。原告知道该事情后,原告要求入伙,后来大家同意原告合伙了,我们三人都拿7万元。当时我也拿7万元,原告拿7万元已经购买铲车,2010年9月20日购买铲车,是在秦家岗了购买的铲车,我交1万元抵押钱,7万元是首付。两台铲车一共60万元,一共交两台车的首付钱。我不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及利息,我与原告是合伙人,合伙人应该共同承担盈利和损失,现在我们已经损失,由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现在一共有60万元的损失,我还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高永国收到原告宋国财投资款7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国财投资大连长兴岛工程买铲车款,柒万元人民币,此款在孩子用款时及时拿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高永国与原告宋国财有收款凭据,被告在收条中承诺此款在孩子用款时及时拿回,应理解为被告中向原告借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款项系合伙投资不应归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国虽然以项目投资名义收取了原告7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特别是对参与盈余分配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所谓项目未参加不知情,且被告对还款还进行了承诺,本案原、被告上述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系民间借贷行为,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国财借款7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云平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