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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翠军与孔祥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翠军;孔祥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76号原告马翠军,工人。委托代理人楚雪,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海,工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楼。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翠军与被告孔祥海、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军的委托代理人楚雪、被告孔祥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孔祥海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坊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和饲料公司路口处将行人马翠军撞倒,致使原告马翠军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584.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祥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9时20分,被告孔祥海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和饲料公司东边路口处向左掉头后继续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坊泰路的行人马翠军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鲁G×××**号牌小型轿车损坏,马崔军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潍公交坊认字第2013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海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马翠军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翠军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陆个月(自受伤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原告马翠军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980.41元、误工费19650元(3275元/月×6个月)、护理费5052.50元(107.5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5584.9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零用工人员明细、零用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潍公交坊认字第2013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马翠军的伤情作出的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50元,被告对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52.50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同事马广言护理,被告对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由其同事护理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翠军及护理人员马广言皆为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毛官屯行政村毛官屯村外出务工人员,原告马翠军在务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同事护理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外地来潍务工人员,结合其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费340元。综上,原告马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92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马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43424.91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孔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由被告孔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祥海赔偿原告马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翠军返还被告孔祥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孔祥海负担920元,原告马翠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